复制管理办法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复制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