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
(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
(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价格,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 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 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 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市、县人民政府价格、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道路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的规 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拟定价格方案,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核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政府指导价可以采取制定基准 价及上、下浮动幅度,也可以采取制定上限票价及下浮幅度 的方式,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 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 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