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 道路客运运价,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 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和监测,综合考 虑各种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客运车型运价 及核定客运票价。
第十三条 跨省份班车客运运价,由相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按照客运线路起点、终点省份运价水平协商确定。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 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积极扶持农村道路运输事业发展,对农村道路客运实 行低票价政策,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 和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 以根据国内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及对客运成本的影响程 度,制定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 加强对道路运输价格的监测。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上 涨时,可以报请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 可以在政府规定的票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执行票价。
具体票价执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 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执行票价的备案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规定。 第十八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 节价的,除政策性调价外,经营者变动运价应提前2周公 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