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 当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线路鼓励2家以上不同市场 主体进行竞争。
第二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在政府规定范围 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 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或道路旅客运输 经营者退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客车 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 行,应当标明具体执行票价、车辆等级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身高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实行免票,对革 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身高1.2米至1.5米的 儿童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售票。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 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