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 23日 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 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 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 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 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 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 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 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 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 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 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 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 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 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 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 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 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 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 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 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 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
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 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 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 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 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 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 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 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 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 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 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 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 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 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 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