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职业病危害的预防措施
职业病危害的发生不是生产中存在有害因素的必然结果。原因在于人体有一定的防御解毒和修复功能,当有害因素的剂量或作用强度未超过机体的耐受限度时,是不会发生职业病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发生职业病之前就可以放任有害因素的存在,因为有些有害因素在造成职业病之前就已经对人体造成了损害。因此,尽可能减少生产过程中有害因素,及时发现并减少乃至消除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不良影响,保护和加强人体的正常防御功能。为此目的,而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个体防护及卫生保障措施等方面是十分必要的。
一、 组织措施
1、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保健组织和制度。企业领导应把搞好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并指派一名副厂长或总工程师亲自抓,坚决避免出现无人懂、无人管、无人问的局面。
2、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止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和全面的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体系,这些法规标准具体而明确,只要本企业落实好法规标准,就会达到预防职业病的目的。
3、合理组织劳动,减少工人接触有害因素的时间,建立合理的作息制度,妥善安排女工等也是组织措施中的一项重要
内容。
二、 卫生技术措施
1、 卫生技术措施的具体目标有以下方面: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化学性、生物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物理、放射因素和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的强度必须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确保工作场所对劳动者的健康基本无害,这是对工作场所最基本的职业卫生要求。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是以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达到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健康目的的装置,如通风、排毒、除尘、屏蔽、隔离、防护等设施。配备什么设施,要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情况确定,可以单独配备。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较低、工人密度低,则可采用自然通风设施;如工作场所可能生产较高浓度的粉尘,则应采取系统的机械通风和除尘设施;如工作场所存在强度较高的放射线,则应采取防护屏蔽和隔离措施等等。总之,这些设施应当能有效地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使之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3)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目的是使劳动者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要求生产流程、生产布
局必须合理,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必须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劳动者避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另一方面也缩小了有害作业的范围,减少了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配备量,使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更加有效。既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健康,又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更衣间、洗浴间,可以避免或降低劳动者在非工作场所继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险,也可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生活环境的影响。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数量,配备相应数量、面积的更衣间、洗浴间。另外,用人单位还应根据劳动者人数、生活、生理需求,配置相应数量的孕妇休息间、哺乳间、食堂、饮水间、厕所、女工冲洗器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是指在工作场所使用的生产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这些设施必须适合劳动者的生理特点,如适当的操作高度作业难度、精细度、劳动强度等,使劳动者能在较为舒适的体位、姿势下作业,减少局部和全身疲劳,避免肌肉、骨骼和器官损伤;同时,劳动条件、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还应适合劳动者的心理特点,应为劳动者创造身心愉快的作业环境,避免增加劳动者精神压力的作业环境。
(6)遵守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法律、法规。包括相关法律法
规所规定的要求,如《劳动法》、《母婴保健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卫生防护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保健管理办法》等和将来颁布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其他要求,包括卫生规范、标准、指南、规程等的相关要求等。
2、 具体卫生技术措施
(1)厂房设计要满足卫生要求。主要是指企业应当自觉的在新建、改建、扩建时,把消除和控制生产性的有害因素的措施项目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2)重视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采用无毒或低毒的物质来代替有毒物质或改革能导致大量产生有害因素的工艺过程,是预防职业病的一项最根本的办法。
(3)加强通风。通风可以保护生产场所适宜的微小气候,也可以用来排除污染物,保持工作环境清洁。生产中凡是有热源存在的,都应加强有组织的全面自然通风。并可根据需要结合使用排气罩或送入式局部机械通风。
3、个体防护
这通常是预防职业危害的辅助手段,但对于某些作业来说,则可能是主要的预防措施。个体防护用品主要包括:工作服、帽、靴、手套、口罩、面具、眼睛、耳塞、耳罩等。以便在某一车间或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暂不能达到标准时
或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如检修等情况下使用。
4、 卫生保健措施
(1)要根据车间或岗位特点,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建立针对性规章制度,严格贯彻实施。
(2)要定期进行车间空气有害因素的监测,以揭示环境遭受污染的程度及对人体可能产生的危害,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3)健康检查。一般包括就业前、定期及病后复工前的检查。就业前检查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就业禁忌症;定期健康检查的目的是了解在从事某种作业的过程中健康状况有无异常改变,早期发现职业病;病后复工前的检查是了解劳动能力的恢复情况以及是否适合从事原来的工作。
(4) 供给特殊的保健食品是对接触有害因素工人的一项
辅助性保健措施,主要是补充某些特殊需要的营养素或物质。
(5) 加强锻炼,增强体质。
第三章 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及适用范围
一、 立法的必要性
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近几年来,各种形式的职业危害日趋严重,职业病发病率呈上升趋势。据卫生部对15个省市的30个县区是乡镇企业职业危害情况的调查,83%的乡镇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危害,其中60%的
企业没有配备任何防护设施,90%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近30%的乡镇工业企业职工接触尘、毒等职业危害,几种主要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人检出率高达15.8%。
二、 本法的使用范围
由于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较广,职业病的类别较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止也是不同的,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防止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因此,职业病防治法将本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于接触粉尘、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而引起的职业病,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节 职业病防治卫生管理
职业病一旦发生,很难治愈,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从致害源头抓起,实施全过程监督。职业病防治法按照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发生后
的诊断治疗与职业病病人的保障三个阶段、对防治职业病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制度、措施。
一、 前期预防
职业病防止法在总结我国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来所作规定执行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源头”实施管理,规定了预评价制度:
一是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人员的影响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二是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项目盲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智力的老路,从源头管起,从根本上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坚持预防为主的措施主要有:
(1)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论证阶段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和审核;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竣工验收;
(2)职业病危害的特殊管理:对从事放射、高毒等的作业
实行从业许可制度;
(3)职业病危害项目实行申报制度;
(4)依靠科技进步,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5)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自我管理和职业病预防措施: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加强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严格职业卫生操作规范,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制度,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急救援预案;
(8) 劳动者的自我预防和健康监护: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要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利,用人单位要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教育、职业卫生培训,对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女职工和职业禁忌者实行职业健康的特殊保护;
(8)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8)社会监督与民主管理。
二、 劳动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关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 职业危害场所的防护要求
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等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需要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实行有别于一般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为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应当培植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带个人剂量计。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的卫生管理
为了确保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本单位职业病因素及职业卫生状况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1)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2)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
(3)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并采取响应补救措施;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工。
(三) 危险品警示
针对一些中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而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没有说明书或者没有中文说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乏防范意识,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危害相关的事项和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四) 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限制
针对在经济活动中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现象,职业病防治法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业主作了限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五) 职业危害的告知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真相,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不提供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危害发生的情况,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1、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事项;
2、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危险。劳动者因调换岗位或者工作内容改变而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危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有关职业危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六) 健康检查和监护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职业性健康损害和职业病病人,并通过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明确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为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指导劳动者选择职业、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1、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2、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此外,职业病防治法还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相应的规定。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是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的重要环节。这里所说的治,不仅是有治疗的意思,而更主要的是对职业危害的治理。职业病防治法很好地处理了“防”与“治”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1)坚持预防为主,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从而达到事半功倍,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治”的负担与代价;
(2)采取有效措施治理职业病危害。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求援、控制措施和事后的治理措施;
(3)对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后果的工作场所,做到“防治结合”。所谓“防治结合”,就是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一边对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治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因素,一边及早地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安排职业病人的诊断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