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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新版2013年10月)

发布时间:2024-11-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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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医务部 2013年10月(备注:请各科室自行安排时间在本月内完成培训)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诊断机构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 《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

(二)具有 与开展职业 病诊断相适 应的医疗卫 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 与开展职业 病诊断相适 应的仪器、 设备

(四)具有 健全的职业 病诊断质量 管理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1.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4.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5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6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7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 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 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 延续批准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 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 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 责:

报告 职业病

在品准的 职业病诊 断项目范 围内开展 职业病诊 断;

报告职业 病诊断工 作情况;

承担《职 业病防治 法》中规 定的其他 职责。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 病诊断结论负责。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 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 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 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

断程序,方便劳劢者进 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 重、关心、爱护劳劢者,保护劳劢者的隐私。

1从事职 业病诊断的 医师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并取得省级 卫生行政部 门颁发的职 业病诊断资 格证书: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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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3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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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 考核合格。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 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 病诊断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 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 息。

第三章 诊断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 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 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 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 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一)职业史、既 往史;

(五)与诊断有关的 其他资料。

职业病诊断需要的材料

(二)劳动者职业 健康检查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 性疾病诊断还需要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等资料; (三)工作场所职业 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 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 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 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 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 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 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 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 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 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 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

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 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 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 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 意见或者建议。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 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 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 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 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 断医师不得弃权。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 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 意见。

从事职业病诊断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劳动者、 用人单位基本信 息;

(二)诊断结论。 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载明职业病的 名称、程度(期 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档案内容

职业病 诊断证 明书;

职业病诊断 过程记录: 包括参加诊 断的人员、 时间、地点、 讨论内容及 诊断结论;

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提 供的诊断用 所有资料;

临床检 查与实验室 检验等结果 报告单;

与诊断 有关的其他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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