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含仿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路灯、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报建监督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备案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以下简称造价管理机构)。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招标控制价备案管理工作,不得收取任
何费用。
第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备案前,应当填写《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查验备案资料是否齐全,签署是否受理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备案申请表》(附表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上(http://)发布,供免费下载。
第六条 招标控制价编制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
(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与工程造价计价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五)招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与提供给投标人的一致)及计价条款;
(六)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及技术资料;
(七)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招标人申请招标控制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确定的建设工程概算(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二)拟备案招标文件中的工程计价条款;
(三)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及电子文档(EXCEL表形式,原件一份):
1.编制说明;
2.工程总造价: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各章节费用;
2各措施项目清单费;
3其他项目费;
4规费;
5税金。
3.人工工资单价、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机械台班单价及工料机汇总表。
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
5.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四)招标控制价如属委托编制的,须附委托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五)施工设计图纸一套(备案完毕后退还)。
以上要求提供复印件的资料,原件查验后退回。招标人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造价管理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后,主要对招标控制价的符合性进行审查,不对清单量和综合单价组价以及材料预算价格逐项审
查,存在的纰漏及错误由招标人和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负责。 禁止招标人或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擅自上调或下浮招标控制价。
第九条 备案工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标控制价备案审查存在问题的,如需召集专家审查时,应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同时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以备案审查意见书的形式一次性书面告知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编制单位应及时予以补正,所需时间相应顺延。其专家劳务费由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单位对备案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说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说明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完成后,由招标人持造价管理机构出具的《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备案表》(附表二)到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文件备案手续,未办理招标控制价备案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招标文件备案。
因招标答疑等原因调整招标控制价的,应将调整后的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将备案后的招标控制价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时发售给所有投标人,并提供相应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在投标截止前七日,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有权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复核,具体工作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担,被委托单位与投诉事项相关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经复核后,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内(含±3%)的,原招标控制价有效;误差范围在±3%以外的,原招标控制价无效,应以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为准。经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不得再次复核。 招标控制价复核费用由投诉人预付。复核确认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内(含±3%)的,其复核费用由投诉人承担;误差范围在±3%以外的,其复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相应电子文档。投诉书需明确投诉事由、投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盖投诉人法人章,并由投诉人所属造价工程师签名、盖章。
投诉人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对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完结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事项当事人,并抄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招标控制价如有调整,应按调整后的招标控制价执行。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备案工作时,发现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招标控制价备案的,施工合同不予备案;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工程造价咨询
企业、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三)在招标控制价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和人员从首次被确定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超过±3%日期算起,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及以上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超过±3%的,予以不良行为记录一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对投诉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备案材料,未告知招标人补齐并提出更正意见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备案材料,未进行备案审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