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史
第七章 清朝法律制度
中法史
第一节 立法概况一、法律形式(一)律例的制定 大清律例:《大清律例》是经过近一 百年的多次修订而成的中国历史上最后 一部封建法典。它在结构形式上与《大 明律》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 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三十门, 律文436条,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 例”。
中法史
例—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 谕、政府颁行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 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 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 (二)各部院则例 从康熙朝起,清朝统治者为加强 对国家机关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 职能,陆续制定了各部院则例。
中法史
(三)大清会典康熙时,仿照《明会典》制定 《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 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合称 “五朝会典”。其目的是为了规范 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效能
中法史
二、清律的主要特点(一)以严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压政 策 1、扩大反逆罪的范围及其株连范围 2、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 行文化专制政策 (二)维护良贱等级制度和满族人犯罪享 有特权 (三)保护满汉地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
中法史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中法史
一、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制度中央行政机构如下: 1、内阁 2、军机处 3、总理衙门 4、六部
中法史
5、寺、院、监、府等机构 寺—大理寺、太常寺、光禄寺 院—翰林院、理藩院、都察院 监—国子监、钦天监 府—宗人府、内务府
中法史
二、关于职官管理的法律制度以科举制度为选官的正途,另外 两种非正途的入仕方法——捐纳和 恩荫
中法史
第三节清朝的司法制度
中法史
一、中央三法司(一)中央“三法司”与京师地方司法机 构 清沿承明朝的三法司体制。 1、刑部: 清朝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权力远甚 于明朝 2、大理寺: 其职责是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 发现不当可以驳回,同时也主持热审案 件
中法史
3、都察院 号称“风宪衙门”,是法纪监督 机关,主掌官员监察,并职司谏议。 (二)京师地方司法机构 主要是五城察院(东、西、南、北、 中),每城设一衙门掌凡徒罪以上 的命、盗案均拟判后报刑部定案
中法史
二、地方司法机构第一审级—州、县 有权决定户婚、田土及斗欧等轻罪案件, 决定笞、杖刑的适用。 第二审级—府和直隶厅、州 复核一审级上报的刑事案件,复审州县 解来的人犯。
中法史
第三审级—按察司 负责复审第二审级上报的刑事案件, 对徒刑案卷进行复核,对军流、死刑人 犯进行复审 第四审级—总督、巡抚 是地方上的最高审级。对死刑案件复 审后,要作为专案上报皇帝,同时报送 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构复核
中法史
三、特别司法机构旗人
在地方民刑案件,不由县审 理,而由“理事厅”审理
中法史
第四节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中法史
一、清末立法的实质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体现 着深刻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二、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一)宣布“预备立宪” (二)《改革官制谕》和单行行政法规 (三)《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四)商律的修订 (五)民律草案的修订 (六)诉讼律的修订
中法史
三、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一)确定司法独立原则 (二)区别刑事、民事诉讼 (三)审判权、检察权分立 (四)承认辩护制度
中法史
四、司法机构改革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 政,而不监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 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解 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
中法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