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卷第4期2008年12月
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OFGUANGZHOUMARITIMECOLLEGE
Vo.l16 No.4
Dec.2008
文章编号:1009-8526(2008)04-0029-03
危险货物运输研究
对 海商法 第68条的解读
许文峰,王智利
(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物流研究所,广东广州510725)
摘 要:依据我国 海商法 和相关的法规,关于海上运输中危险货物的内涵及其运输中的包装基本要求,重新对 海商法 第68条两个条款的具体含义及其差别进行了详细研究和解读,指出了此条规定中的瑕疵点,提出了三点修改建议.
关键词:危险货物;危险货物运输;海商法;解读;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一般而言,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存储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同时,国际海事组织(IMO)颁布的 国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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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危险货物规则 定义为: 凡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有毒放射性的或其它危险性质,在运输、装卸、保管过程中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船货损害的物质,均为危险货物 ,这已被国际航运界普遍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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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1)项义务中 有关的海上运输的规定 ,本法并不明确.这里的第(2)项义务实际上是为了引起所有从事货物处理的人(除承运人外还有港口、装卸公司及其员工等人员)的注意,相当于一种公示,这比第(3)项中的通知的对象范围要广的多.对托运人来说,关键的是第(3)项义务中对通知方面的特别要求:即要采取书面形式,非书面的如口头通知等不被法律所认可;内容是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和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要求完整而且真实.托运人只有严格遵循了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才算正确地履行了第(3)项义务.否则,承运人就可以在不限制时间,不限制地点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处理 卸下、销毁等使之不能为害 而不负赔偿责任,而且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向托运人索赔.
第68条的制定参照了1992年生效的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即 汉堡规则 ).该公约与第一款相对应的规定即第13条中第二款规定托运人对 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 在 必要 时才通知承运人(顺便应提及的是:把第13条第二款中包含 ifnecessary 的文句翻译成 把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时的预防措施告诉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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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原意的).本款规定了这项内容也要一起告知.相比承运人而言,托运人往往与具有这类货物
1 对第一款的内涵与外延的解读
第68条第一款规定: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从本款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有以下3项义务:(1)依照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2)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3)将危险品的名称和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收稿日期:2008-01-02
基金项目: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K3712B12)
作者简介:许文峰(1980 ),男,助教,主要从事海商法、国际货运法及物流法理论与实务的教学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