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6卷
的相关知识的生产商有直接或间接联系,规定由他把这种预防措施一起告诉承运人,是可行的;同时对于防止危害的发生也是必需而且重要的,这还避免了有关 必要的 的认定所引起的纠纷.
从本款的条文本身来看,只要托运人违反第(3)项义务承运人就有处分货物特权,不问他是否正确地履行了第(1)、(2)项义务. 汉堡规则 第13条没有规定托运人违反第(1)、(2)项义务时的责任,把它留给了各国国内法.托运人由于违反了这2项义务而给从事货物处理的人造成损害,是要负相应赔偿责任的.
特权并总是主张适用第一款有关.由于危险货物的运费比一般货物要高,不排除承运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接受货物而在事故发生后又主张自己当时不知道的情况.当托运人未正确履行第(3)项义务时如何推断承运人当时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呢?对此可以从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采取的管货措施和他应该采取的管货措施的差别这一角度来分析:
第一,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中所描述的货物就是不适当的,则承运人应该知道货物的性质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一般来说就是有过错.
第二,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所描述的货物(例如原油)是适当的,对于实际载运的货物(例如处于丁烷状态的原油)也是适当的,那么承运人对货物的特性是知道的.
这两种情况下托运人可以主张适用第68条第二款.
第三,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中所描述的货物是适当的,但对于实际载运的货物是不适当的,也就是说某一特定的货物引起的危险在程度上甚至种类上与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中对该货物的说明就会知道的那种危险竞大相径庭,此时就不能说承运人已经知道了货物的危险特性.
总之,如果依据承运人的种种行为不能合理地推断出承运人已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以及如果不能合理地推断合同中关于货物的说明足以使承运人采取非常的措施,那么就要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 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比较
第68条第二款规定: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依此规定,承运人在已知道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运的情况下,仍然有处分货物特权.但相对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只能在该项货物对船舶、人员或其它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目的是消除已存在的危险和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而第一款中承运人的这项权利不以危险实际发生为条件,目的只是为了尽量避免危险的产生.另外,第一款中承运人自己的损失可以向托运人索赔,对第三方的损失承运人也最终不负责任,而在本款中依最后的但书部分,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可能承担自己的损失或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下文另有论述).但承运人引用第一款的前提是 托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 .与第二款相比,一般来说,这一前提意味着承运人在装运时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且更谈不上同意装运(从客观上讲事故往往产生在装运后,如果承运人主观上知道而没有反对并接受了货物即为同意).如果不符合这一前提即托运人正确地履行了第(3)项义务,对承运人还是适用第二款,即使他没能履行第(1)、(2)项义务.只是从逻辑上对条文本身作出的推论.的确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托运人已将货物的危险特性和相应的预防措施告知承运人,而只是由于一时疏忽而未在货物本身上表示出来.这种情况下也允许承运人享有此项特权就未免显失公平了.但是如果即使托运人 未通知或通知有误 ,承运人实际上在当时又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时该适用哪一款呢?实3 本条款对于实务的影响
3.1 对实际承运人的影响
本条没有提到实际承运人,但根据第四章第(二)节有关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特别是第61条 本章对承运人的规定,适用实际承运人 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当实际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时:(1)如果承运人已得到托运人的正确通知但没有将此转达实际承运人或转达有误,此时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承运人.也就是说只要承运人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并同意装运,无论实际承运人是否也知情,对他都只能适用第68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实际承运人因此遭受损失则在他与承运人之间进行解决;(2)如果承运人事实上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一般来说对实际承运人也应该适用这一款.但托运人如果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