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期许文峰等:危险货物运输研究 对 海商法 第68条的解读 31
其危险特性,则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应适用第68条第二款而不是第一款的规定.
得法律与实务统一起来,使得实务中的纠纷能够早日解决,以促进我国的海上运输贸易的日益繁荣.
第三,由于我国海商法中对于承运人违反第(1)、(2)项义务时也没有作出相应的制裁规定以及缺乏对实际承运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补充这两方面的立法规定,以应对实务中的承运各方对此的需要.针对承运人违反第(1)、(2)项义务时,如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运输的货物时危险物品时,却没有对危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和标志的话,由此引起的货物的卸下、毁损、灭失等以及造成的对第三人的身体和财产损失时负担赔偿责任.另外,承运人已经让实际承运人知晓危险货物的情况下,而实际承运人却没有对其进行妥善包装和标志的话,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最终承担.这样就把这个立法漏洞给补充上了,有利于实务中这类纠纷的顺利解决.
总之,我国的 海商法 在制订过程中时参照了其他国家的法律和相关的国际公约,第68条就来自1924年 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和 汉堡规则 的相关规定.这种博采众长的作法的确有必要,我们在 海商法 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必须重视正确借鉴其特有内涵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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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规定对租船运输的影响
在租船合同下,一般出租方都明确要求不准装运危险货物.如果承租方没有征得出租人同意而擅
自装运危险货物,又分两种情况:(1)出租人作为承运人时可以适用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2)出租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时根据上一段的分析而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当然合同有其它相反规定时,依其规定.
4 建议
危险货物的海上运输容易产生严重的后果并带来复杂的纠纷,因此相关法律应尽可能地对此作出合理而全面的规定.但从本文的分析来看,第68条虽然对危险货物的海上运输作出了规定,也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立法建议如下.
第一,在第一款中 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这是含糊的,必须明确指出哪一个法规来,否则仍然会对实务产生巨大影响,出现很大审判的空间,不利于海上货物贸易的深入开展.所以,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把这个 有关 拿掉,换成真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来,至少也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样才能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进而违法必究才能实现之.
第二,条文中对承托双方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其代理人,而实务中代理现象相当普遍.那么,我国法律中就必须明确承托双方的代理人制度,要么禁止实务中的进行代理,要么认可实务中普遍的代理现象,以使
STUDYONTHETRANSPORTOFDANGEROUSGOODS INTERPRETATIONSOFARTICLE68IN MARITIMELAW
XUWen-feng,WANGZh-ili
(LogisticsInstituteoftheDepartmentofTransportationManagemen,tGuangzhouMaritimeCollege,GuangzhouGuangdong510725,China)
Abstract:AccordingtoMaritimeLawofChinaandrelatedregulations,theintensionofdangerouscargoandpack-ingrequirementsintransitbysea,thetwoitemsoftheArticle68ofMaritimeLawistraversedandre-interpretedherebyandflawsofthisarticlearespottedout,threeproposalsforamendmentcomeoutfinally.
Keywords:dangerousgoods;transportofdangerousgoods;MaritimeLaw;Interpretation;InternationalMaritimeI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