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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从事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于国家质检中心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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