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相关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在进行关 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⑴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⑵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⑶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⑷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四条规定:“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和保存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