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2011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山庄10栋106号房屋一套。
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1)欠XX信用社贷款50 000元;2)欠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7 000元;3)欠张X借款40 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原告罗爱娥与被告阳华东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罗XX与被告阳XX婚生子欧XX,由被告阳XX抚养至成年,被告阳XX自愿承担小孩欧XX的生活费用,不需原告罗XX承担生活费用。原告罗XX享有对小孩欧XX的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原告罗XX、被告阳XX另行协商;
三、原告罗XX与被告阳华东的共同财产即位于XX山庄10栋106号房屋及归被告阳XX所有,被告阳XX在2012年3月22日之前给付原告罗XX85 000元(具体给付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之前给付原告罗XX30 000元,2011年12月23日之前给付原告罗XX30 000元,2012年3月23日之前给付原告罗XX25 000元);
四、原告罗XX与被告阳XX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a、XX合作信用社贷款的50 000元由被告阳XX在2011年4月23日之前偿还;b、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余额由被告阳XX负责偿还;c、被告阳XX向张珠的借款40 000元由被告阳XX偿还。
五、被告阳XX在对XX农村合作信用社的50 000元贷款偿还完毕以及对原告罗XX的85 000元给付完毕之前,被告阳XX不得将原、被告的共同房屋出卖。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罗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