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
(二)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收取费用的;
(三)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的;
(四)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娱乐场所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