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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10)

发布时间:2021-06-07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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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五十条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全部自愿的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和良好的公司治理;

(九)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在经济发达、城乡一体化、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低,或当地经济欠发达、经济总量小、产业单一的地市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应符合第五十条(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自愿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且能够满足自身和分支机构的营运需求;

(三)资本充足率2%以上,且能够满足开业后2年内风险资产扩张对资本的要求;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不良贷款比例不超过15%;

(六)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近2年连续盈利。

设立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确保县域支农服务,严格控制数量,成熟一家组建一家。

第五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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