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理处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分理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理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贷款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八十二条 贷款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且拨付与分公司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资产质量良好,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分公司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贷款公司分公司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贷款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分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