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
(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