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
(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