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陈述、申辩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八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
对基于交通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行为,应以更为审慎的方式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不公正、不合理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听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在《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给予下列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