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无论该公司系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登记亦无论该公司系在任何地方经营业务者,均适用本例之规定。
第一篇 公司之组合暨其有关事项
组织大纲
第四条 (一)凡有七人或多人或所组设者为私立公司则有二人或多人而其组合目的系属合法者,得在组织大纲(大纲必须用英文)署名认股暨遵照本例关于登记事项之规定,组合为有限或无限责任之公司。
(二)前述公司,得类别为下列各种,计开--
(甲)依大纲规定股东同人所占股份由各股东同人个别对未缴股款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股份有限公司”)。
(乙)依大纲规定遇公司结束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应个别担任出资而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担保有限公司”)。
(丙)股东同人负担无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无限公司”)。
第五条 (一)公司之组织大纲须注明下列情事,计开--
(甲)凡属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公司名称之未加“有限”二字。
(乙)公司之主旨。
(二)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股东同人系负担有限之责任。
(三)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各股东同人在担任为同人一份子时或终止为同人之后一年之内,如遇公司结束,对于公司资产仍须担任出资,以为清偿该公司在其终止为股东前所成立之债务责任及因办理结束所需各项费用,即为调整同人相互间担任出资之权利等项,视所需数目多寡而规定之,以不逾规定之限额为率。
(四)凡属有股份作资本之公司,应有下列各项之规定--
(甲)除无限公司外,其组织大纲须注明公司呈请登记之股份资本额及所定每股之金额数目。 (乙)组织大纲所载认股人,每人认占不得少过一股。
(丙)认股人须在组织大纲内载表式署名,并注明认占股数。
第六条 组织大纲必须戳压印花,办法与契券同,由认股人签押,至少有一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署名作证。
第七条 公司对于组织大纲所载条件,不必变更之,但本例有明示之规定或明示其形式或程度者不在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