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工大在我公司实际采购设备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如下:
因公司多次搬家及相关财务人员已离开公司,同时经向供货商查询未果。故此只能根据回忆,提供当时我公司实际的供货资料,具体如下:
设备名称 数量 单价(元) 合计(元)
1、微机培训系统TPC-1 40套 1410 56400
2、清华同方电脑 20套 5300 106000
3、微机接口实验系统 60套 1580 94800
4、智能型硬盘保护装置 40套 60 2400
5、网 缆 2箱 700 1400
总计:260600
以上第1、3、4、5项是基本准确的,第2项可能会有些误差。
证明人:安某
2004年6月7日
对于这份证言,作为徐某的辩护人,本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人安某这份说明是他仅仅凭借回忆作出的,这违背了记忆的一般规律。安某是博纳英力公司的总经理,销售设备是博纳英力的日常经营业务,安某不可能对每一笔销售的合同金额都记忆很清楚。况且电子设备的价格经常变动,每个月可能都有变化,而这份说明是安某在2004年6月7日对2002年4月份的合同金额作出的说明。一个负责日常销售的人员,能够仅仅凭借回忆,记起两年前一份合同中不同种类、不同型号的合同金额,是根本不可能的。更令人费解的是,安某仅仅凭借记忆对两年前一份合同中不同种类、不同型号设备金额的说明,竟然能够与起诉书指控的合同金额分毫不差。合同中的设备种类不同、型号不同、不同种类型号设备的数量、单价也不同,但仅仅凭借记忆就能记住这么多的价格和金额,这是一般人的记忆能力不可能达到的。
(2)在这份说明中,在“证明人”处,有安某的签名。在签名的上方,还有一行半手写的说明,即“以上第1、3、4、5项是基本准确的,第2项可能会有些误差” 。这句说明的字迹,与安某的签名明显不同,是在安某签名之前所写还是在签名之后所写,是否是安某自己想要表达的意思,单从这份说明本身无法确认。如果不是安某所写,又不是安某想要表达的意思,就足以表明安某的这份说明已经被人更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同时,这份说明,还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主要证据复印件卷四第33页的某公司出具了对2002年部分设备价格的证明,这
同样是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这份《证明》表明,在2002年,清华同方的产品通用微机接口实验系统,型号TPC-H,单价2360元,十六位微机实验培训系统,型号TPC-1A,单价1580元,清华同方(硬盘)保护卡,型号SPC-2.0,单价240元。这是清华同方股份公司的产品价格。博纳英力公司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