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发盐资源,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由盐业管理部门会同轻工、工商、税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规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由盐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采购、批发或零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碘缺乏病区销售无碘食用盐或未达到加碘标准食用盐的,盐业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外,应追缴已销售的食用盐,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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