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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研究国际法案例分析(13)

发布时间:2021-06-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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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和国际贸易合同缺乏了解,不够慎重地单方面决定终止合同,并于2000年3月24日正式通知了外方。随后,中方与另外一家德国设备供应商签订了新的合同。由于加国供应商已如约开具银行保函,面临重大经济损失,在双方几经协商,又经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从中斡旋仍无法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加国供应商以合同违约、商业侵权为由,向建安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向4名被告(两中方公司及两家相关德国公司)主张100万美元的经济损失,50万美元的罚金;并支付相应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律师2000年11月27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P403 【法律问题】

原告律师以传真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是否合法?

47:日本国三忠株式会社诉中国福建九州(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短重赔偿案

——域外形成的证据的效力

【案情介绍】

1994年,原告(需货方)与被告(供货方)签订了冻切块章鱼成交确认书。原告收到成交确认书项下货物后,经复检,由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出具了短重证明记载。对于货物短重问题,原告先是通过函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成交确认书项下短重货物总值44199美元,要求被告承担。

在本案中,1996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三忠株式会社所提供的短重证明材料,因未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部门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事馆的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短重的事实发生在该批货物装船前,故原审法院认定短重责任应由上诉人九州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应于纠正。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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