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1992年2月1日向丽都饭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义务。2月9日,丽都饭店以咨询公司与丽都饭店均为中国法人,双方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属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范围,该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为理由,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抗辩执行仲裁裁决状》,请求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对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丽都饭店是内地与香港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涉外因素;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出现争议后,双方都自愿接受仲裁,且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所以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有权进行仲裁。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丽都饭店是中国旅行社总社与香港益和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并在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合资经营企业,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之间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系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具备涉外因素,并非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议。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丽都饭店对执行仲裁裁决提出的异议有理。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委员会(19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法律问题】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53:上海外贸A公司诉日本B公司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与仲裁条款的功能【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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