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贸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了4份来料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如有争端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某区法院提起诉讼,某区法院以加工行为地在该院管辖区内为由作出受理案件的民事裁定。B公司分别向某区法院以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来,A公司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4份来料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A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该来料加工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向B公司发送仲裁通知后,B公司未指定仲裁员,也未提交答辩,但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主要内容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从未约有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于双方在签订该条款时,该会已不存在,该条款已无实际意义。故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在A公司与B公司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条款之前,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
【法律问题】
1.上海某区法院是否应受理A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为什么?
2.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有理?为什么?
54: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和营企业纠纷仲裁案——仲裁管辖权异议【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该合同规定“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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