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到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理由是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的管辖权。
【法律问题】
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有理?为什么?
55:Conares公司诉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案——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案情介绍】
2001年4月19日,申请人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与被申请人Conares Metal Supply Ltd.(以下简称“Conares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进口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因钢材市场价格下跌,双方协商降价。2001年6月22日Conares公司向申请人传真一份协议,内容为:Conares公司同意钢材降价,申请人同意在购买5000吨钢材。该份协议同时规定,如果本协议未协商一致,则Conares公司坚持原合同条件,本协议无效。申请人收到该传真后当天即签署传回,至此协议生效。新的协议生效后,钢材降价的部分得到履行,但申请人新购的钢材未实际履行。Conares公司根据原2001年4月19日签订的两份钢材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退还降价部分的钢材款。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争议,是有关履行2001年6月22日协议的争议,而非原合同项下的争议,2001年6月22日协议并未规定仲裁条款。因此,本案争议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对争议无管辖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仲裁法》第20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规定,中国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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