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诉华建公司案——平行诉讼
1983年1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在广西南宁市与香港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桂林华侨饭店合营企业公司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合资兴建并经营桂林华侨饭店。合同签订后,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9日与渣打(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为中国的合营公司桂林华侨饭店的营造向渣打(亚洲)有限公司借款28773050港元,此款由华建公司担保。担保是“有条件的,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项目”。此担保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汇管理局批准。同日,应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与渣打(亚洲)有限公司的要求,华建公司向渣打(亚洲)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并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按香港法律解释。同日,该担保书经广州公证处公证。1984年11月6日和1985年3月28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提取贷款共计7776500港元。东方城有限公司提款后,未按合营合同约定向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如数投资,仅向该项目投资15.6万美元(包括购买钢材、水泥折款)。在催还款过程中,渣打(亚洲)有限公司曾于1986年10月31日至1987年5月22日期间,数次同意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和变动部分贷款利率。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渣打(亚洲)有限公司根据贷款协议第11条规定,于1987年9月8日通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偿还已提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次日,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致函华建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华建公司认为担保此笔贷款,目的是将其用于建造桂林华侨饭店。借款人未如数投资,因此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渣打(亚洲)有限公司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1988年5月10日向香港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华建公司还款。香港最高法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判令华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1988年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