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138”轮与“金鹰一号”轮碰撞案——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1987年11月30日晚,中国籍广州海运管理局下属的“红旗138”轮离开大连港至广州黄埔港。巴拿马籍印度尼西亚尔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恩宝”轮由日本空驶到达大连港水域。双方发生碰撞。当时,巴拿马籍美国金鹰航运公司所属的“金鹰一号”轮停在大连港内。被碰撞后的“红旗138”轮因惯性,与“金鹰一号”轮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广州海运局经协商与贝尔航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但与金鹰航运公司未达成协议,遂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贝尔航运公司是第一被告,金鹰航运公司是第二被告。金鹰航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但两次要求宽限答辩期并获批准,1988年7月底,金鹰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该公司没有同意过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权,“红旗138”轮的碰撞责任不容置疑,保留在别处索赔的权利。1988年8月8日,金鹰航运公司在意大利申请扣押“红旗138”轮的姊妹船“红旗206”轮,当地法院裁定许可扣押,经提供担保后,8月12日船舶放行。金鹰公司在意大利申请扣船后,没有在意大利提起诉讼。10月16日,大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鹰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船费及船期损失;原告与贝尔公司达成和解。大连海事法院作出判决。
金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2)金鹰公司在意大利申请扣押“红旗206”轮给广州海运局造成的损失,虽与本次碰撞有关系,但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属两个不同的诉因,且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均在意大利。因此,原审法院对“红旗206”轮在意大利被扣押案行使管辖权法律依据不足,将其与船舶碰撞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3)确认广州海运局与贝尔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
问题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大连海事法院对扣船纠纷无管辖权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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