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娟诉杨帆离婚案——上诉的期间
【案情介绍】
蒋娟与杨帆于1986年4月开始恋爱,同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杨帆即去美国自费留学,双方未育子女。杨帆赴美不久即在美国另有所爱。蒋娟得知后非常生气,但考虑到夫妻分居两国,已不能和好,便于1992年8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帆离婚。案件受理后,法院通过外交途径依法向杨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传唤杨帆出庭应诉。杨帆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来信表示他近期内无法回国亲自出庭应诉,委托其在国内的弟弟作他的诉讼代理人,代表他出庭应诉,并办理了正式的委托手续。同时,杨帆还向法庭提交了合法的离婚意见书,同意与蒋娟离婚。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杨帆去美国后思想感情发生变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蒋媛要求与杨帆离婚,应予准许。遂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给予双方上诉期各30日。
【法律问题】
请问本案一审法院在给予双方上诉期间方面是否正确?
美达有限公司与某省H进出口公司先后申请诉前扣船案——诉讼保全
【案情介绍】
1996年4月,美达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一批尿素,总重8700吨,委托F国德顺航运公司“德顺2号”轮运抵我国某港卸货时,经商检部门检验,证实由于包装不固,包袋堆积过高,受压严重,致使尿素结块,包装破裂。美达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以船方有过失且造成货损为由,向某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德顺2号”轮,以取得被申请人F国德顺航运公司的37万美元的担保。某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依法裁定准予申请人的申请,扣押了“德顺2号”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7美元的担保。申请人美达有限公司同时也向海事法院提供了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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