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市场行为监管机制。行为监管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基础,完全放弃市场行为监管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我国恢复保险业才二十多年,保险市场结构垄断程度相当高,保险市场的寡头垄断特征明显。另外,我国保险市场信息阻隔,信息不对称现象依然存在,信息失真和财务信息失真,既误导消费者,也妨碍保险监管机构的正确决策。这些情况表明,我国现在完全放弃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还缺乏必要的微观基础,必须完善对市场行为的监管。
(四)完善信息传导机制
透明度是保障消费者的最佳途径。消费者只有通过高透明度的保险业运作,清晰其权利责任,才可做出理性决定。而保险中介市场是信息传导的重要载体。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促进中介市场的发展,特别要强调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保险行业协会等的重要性,充分发挥这些中间机构在保险市场的信息传导中的作用。
目前已有调整保险中介机构的一些法规,但还需要进一步出台配套的法规,使之更规范更完整。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积极稳妥推进农村营销员资格管理制度改革。另外,要坚持市场化的准人和退出机制,认真细致把好专业中介机构的行政审批关。最后,要继续开展保险中介专项检查,规范中介市场秩序。
除了完善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外,还要建立健全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发布各类保险损失和赔款数据,供承保人制定费率;审查保险公司报表,评估保险公司的信用,以确保保险信息畅通透明。
(五)探索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
从金融业分业向混业经营发展的方向来看,加强保险与银行、证券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非常必要。我国目前是分业监管体制,但银、证、保之间的业务联合已经出现,金融集团化在我国也已经显现,因此,传统的机构监管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在分业监管的框架内,逐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三大监管机构应加强协调与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就监管中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商,交流监管信息,发现分业监管中的问题,研究相应监管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