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机构从业条件及其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基本情况未按照规定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的;
(五)未按照规定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的;
(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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