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属于不合格食品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存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三条 本市场内的经营主体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制度所列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并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方,配合召回已售出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可能造成安全危害的,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部门报告。
第四条 对已经出售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本市场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市场公示栏予以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第五条 本市场管理人员应对本市场内经营主体的食品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退出市场;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主体退出市场,解除租赁合同,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条 本市场内经营主体应对消费者作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并在出售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