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IMO香港外交大会通过的拆船公约
2009年香港国际安全与环境无害化拆船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注意到对有关拆船业的安全、健康、环境和福利的日益关注,
认识到拆船有助于可持续发展,并因而是对达到报废年限船舶的最佳选择,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的A.962(23)决议(《拆船指南》);A.980(24)决议通过的《拆船指南》修正案;《控制有害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6次缔约国会议的第VI/24号决定,该决定通过了《全部和部分拆船的环境无害化管理技术指南》;以及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第289届会议批准的指南(《拆船安全和健康:亚洲国家和土耳其指南》),
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的A.981(24)决议,要求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就拆船问题制定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还注意到国际劳工组织在保护拆船工人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面所起的作用,
进一步注意到《控制有害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对保护人员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废料的不利影响所起的作用,
鉴于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MEPC.67(37)决议中引用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原则所述的预防措施,
还鉴于在不危及船舶安全、海员安全和健康及船舶营运效率的前提下,在船舶建造和维护期间促进采用低有害或最好无害物质替代有害物质的需要,
决定通过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有效解决与拆船有关的环境、职业健康和安全风险,并同时考虑到海上运输的特殊性以及需要保证营运寿命已终止的船舶顺利退役,
考虑到达到这些目标的最好方式是制定《国际安全与环境无害化拆船公约》,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 为防止、降低、尽可能减少及尽实际可能消除拆船对人员健康和环境造成的事件、伤害和其他不利影响,以及在船舶整个营运寿命期间促进船舶安全、保护人员健康和环境,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全面充分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一缔约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独自或与其他国家联合,为防止、降低或尽可能减少对人员健康和环境的任何不利影响而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和环境无害化的拆船措施。
3 各缔约国应为有效实施、符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通力合作。
4 各缔约国承诺鼓励继续开发有助于安全和环境无害化拆船的技术和操作方案。 5 本公约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引用本公约同时意味着引用其附则。
第2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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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约:系指《2009年香港国际安全与环境无害化拆船公约》。
2 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或船舶在其管辖下营运的政府。
3 主管当局:系指经一缔约国负责指定的在特定地理区域或知识领域内负责按本公约规定的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作业的拆船厂相关事宜的一个或多个政府当局。
4 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5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6 委员会:系指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7 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或营运过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潜水船、浮动艇筏、浮式平台、自升式平台、浮式储存装置(FSU)和浮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包括已被拆除了船上设备的船舶或被拖曳的船舶。
8 总吨位:系指按《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I或任何后续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GT)。
9 有害物质:系指易于对人类健康和/或环境造成危害的任何材料或物质。
10 拆船:系指在拆船厂内进行的旨在回收部件和材料供再加工和再利用,并妥善处理有害物质和其他材料的船舶全部或部分拆除活动,包括与此相关的操作,如现场储存和处理部件和材料,但不包括在其他各拆船厂内进一步加工或处置。
11拆船厂:系指用于拆船的特定区域,包括场地、船厂或设施。
12 拆船公司:系指拆船厂的拥有者或从拆船厂拥有者处承担拆船活动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该责任的同时同意承担本公约规定的所有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3条 适用范围
1 除在本公约中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应适用于:
.1 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或在其管辖下营运的船舶;
.2 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作业的拆船厂。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一缔约国所拥有或营运的、并暂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然而,各缔约国应通过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营运此类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3 本公约不适用于小于500 GT的船舶或在其整个寿命内仅在船旗国主权或管辖范围内水域营运的船舶。然而,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4 对悬挂非本公约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运用本公约的要求,以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较为优惠的待遇。
第4条 拆船控制
1 各缔约国应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在其管辖下营运的船舶符合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符合性。
2 各缔约国应要求其管辖范围内的拆船厂符合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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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其符合性。
第5条 船舶检验和发证
各缔约国应保证按照公约附则所述规则对悬挂其国旗或在其管辖下营运的、应予以检验和发证的船舶进行检验和发证。
第6条 对拆船厂的授权
各缔约国应保证按照公约附则所述规则对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对适用本公约的船舶或按本公约正文第3.4条予以类似对待的船舶进行拆除的拆船厂进行授权。
第7条 信息交流
对于经一缔约国授权的拆船厂,该缔约国应要求应向本组织提供,或向其他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提供其做出授权决定所依据的与本公约相关的信息。该信息应予以迅速和及时地交流。
第8条 船舶检查
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另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均可能受到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确定该船是否符合本公约。除本条2的规定外,任何此类检查仅限于核实船上携带了《国际有害物质清单证书》或《国际适合拆船证书》,如其有效,则应予以接受。
2 如果船舶未携带有效证书或有明显理由确信:
.1 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和/或有害物质清单第I部分所载情况不符;或 .2 船上未实施对有害物质清单第I部分的维护程序;
则可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进行详细的检查。
第9条 违章调查
1 各缔约国应在调查违章和执行本公约规定方面进行合作。
2 如有充分证据表明某船正在、已经或将要进行的操作违反了本公约的某条规定,则当该船进入另一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持有证据的缔约国可请求另一缔约国对该船进行调查。此类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约国、有关的船舶主管机关以及本组织,以便视情况采取措施。
3 如果发现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实施调查的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对船舶予以警告、滞留、驱逐或阻止船舶挂靠其港口。采取上述措施的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船舶的主管机关和本组织。
4 如果一缔约国收到另一缔约国的调查请求和有关某船厂正在、已经或将要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进行操作的充分证据,该缔约国应对在其管辖范围内操作的该拆船厂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任何此类调查报告,包括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措施的相关信息(如有时)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约国,并送交本组织以采取适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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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违章
1 各国国家法律应禁止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并且:
.1如果船舶违反本公约要求,不论违章事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该船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制裁。如果主管机关被缔约国告知有违章事件发生,应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报告事件的缔约国提供所指认违章的附加证据。如果主管机关确认有充分的证据可对被指认的违章事件予以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任何措施立即通知报告指认的违章的缔约国以及本组织。如果主管机关在接到信息后1年内仍未采取任何行动,应将未采取行动的原因通知报告指认的违章的缔约国以及本组织。
.2 如果拆船厂违反本公约要求,应根据管辖拆船厂的缔约国的法律予以制裁。如果该缔约国被另一缔约国告知有违章事件发生,应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报告事件的缔约国提供所指认违章的附加证据。如果该缔约国确认有充分的证据可对被指认的违章事件予以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该缔约国应将所采取的任何措施立即通知报告指认的违章的缔约国以及本组织。如果该缔约国在接到信息后1年内仍未采取任何行动,应将未采取行动的原因通知报告指认的违章的缔约国以及本组织。
2 在任一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的事件均应予以禁止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予以制裁。在此类违章事件发生时,该缔约国应:
.1 根据其法律提起起诉;或
.2 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供给该船舶的主管机关。 3 缔约国的法律就本条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应足以遏止对本公约的违反,而无论其发生于何处。
第11条 对船舶的不当延误或滞留
1 在执行本公约第8、9或10条时,应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
2 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8、9或10条时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该船有权对其所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坏要求赔偿。
第12条 资料的送交
各缔约国应向本组织送交并由本组织视情分发下列资料:
.1 一份按本公约获得授权并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作业的拆船厂清单;
.2 该缔约国主管当局的联系方式,包括单一联络点;
.3 一份经授权按本公约规定在管理拆船控制有关事宜方面代表该缔约国行事的认可组织和指定验船师的清单,以及认可组织或指定验船师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
.4 一份悬挂该缔约国旗帜并获签发《国际适合拆船证书》船舶的年度清单,包括证书上所示的拆船公司名称和拆船厂地点;
.5 一份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被拆船舶的年度清单;
.6 有关违反本公约的信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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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对船舶和拆船厂采取的措施。
第13条 技术援助和合作
1 各缔约国承诺直接或通过本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视情况在安全和环境无害化拆船方面对那些请求技术援助的缔约国提供支持,以:
.1 培训人员;
.2 保证相关技术、设备和设施的提供;
.3 开展合作研发项目;和
.4 采取其他措施以有效实施本公约和本组织制定的相关指南。
2 各缔约国承诺在其国家法律、规则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就安全和环境无害化拆船有关管理系统和技术转让方面进行积极合作。
第14条 争议的解决
各缔约国应以谈判或其达成一致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包括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或诉诸区域性机构或安排,解决他们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的任何争议。
第15条 与国际法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1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损害《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洋习惯法规定的任何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损害其他相关和适用的国际协议规定的各缔约国的权利和责任。
第16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 本公约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各国签字,以后继续开放供各国加入。
2 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 签字而无需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2 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3 加入。
3 办理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4 如果某一国就公约有关事项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领土单元,该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所有领土或只适用于一个或多个领土单元,并可在以后任何时间提交另一份声明对前一项声明加以修改。
5 应将4所述的声明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并应明确指出本公约适用的一个或多个领土单元。
6 某一国在表示同意参加本公约时应声明其是否要求船舶在经其授权的拆船厂拆除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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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船计划应经明确或默认批准。其后对该声明可进行修改并通知秘书长。修改时应规定修改生效的日期。
第17条 生效
1 本公约在下列条件满足之日起24个月以后生效:
.1 不少于15个国家按本公约正文第16条已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或已交存必要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
.2 1.1所述的国家的商船总吨位合计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40%;和
.3 1.1所述的国家在过去10年的最大年度总拆船量合计不少于该国商船总吨位的3%。 2 凡在本公约生效要求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之日前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两者中取其较后的日期。
3 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 凡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18条规定被认为通过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18条 修正
1 本公约可通过下文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2 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案:
.1 任一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所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则
应在审议前至少6个月将其发送给各缔约国和本组织成员。
.2 按上述要求建议和散发的修正案应提交委员会审议。各缔约国,无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成员,应有权参加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3 修正案应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条件是投票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4 按.3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将其送交给各缔约国供接受。
.5 在下列情况下,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5.1 对本公约正文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已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
正案之日,应视为已被接受。
.5.2 对附则的修正案,在本委员会通过该修正案时所规定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
通过之日起10个月)届满时,应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如果在该日期届满时有
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其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视为未被接受。
.6 修正案应按下列条件生效:
.6.1 对本公约正文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在按.5.1确定的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6个月
后,应对宣布已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
.6.2 对附则的修正案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应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但以下缔约国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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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按.5.2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且仍未撤销该反对;或
.6.2.2 在该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书长,只有在其随后通知接受后,该修正案
才能对其生效。
.6.3 按.6.2.1所述已通知反对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可在随后通知秘书长其接受该修
正案。该修正案应于该缔约国通知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生效,或于该修
正案生效之日对该缔约国生效,两者中取其较后的日期。
.6.4 如果已按.6.2.2所述发出通知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该修正案应
于该缔约国通知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生效,或于该修正案生效之日对该
缔约国生效,两者中取其较后的日期。
3 会议修正:
.1 经一缔约国要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一次本公约
缔约国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2 经这一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
送交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3 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应按2.5和2.6分别所述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不接受附则的某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仅就该修正案的适用而言,应视为非缔约国。 5 按本条发出的任何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秘书长。
6 秘书长应将以下情况通知各缔约国和本组织成员:
.1 任何生效的修正案、修正案的总体生效日期和对各缔约国的生效日期;以及 .2 任何按本条发出的通知。
第19条 退出
1 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2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 对公约的退出,应书面通知秘书长,在收到该通知1年后或该通知中所指明的较此为长的一段时间后生效。
第20条 保管人
1 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准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 除本公约具体规定的其他职能外,秘书长还应:
.1 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1.1 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1.2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1.3 任何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该文件的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和 .1.4 收到的关于本公约的其他声明和通知;以及
.2 本公约一经生效,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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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21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由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于2009年5月15日订于中国香港。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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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安全与环境无害化拆船规则
第1章 总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适任人员:系指具备适当的资质、培训和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开展具体工作的人员。具体来说,适任人员可以是受过培训的工人或管理人员,其能够识别和评估拆船厂中的职业危险、风险和员工是否暴露于潜在有害物质或不安全的条件下,并能够制定必要的保护和预防措施以消除或减少这些危险、风险或暴露情况。主管当局可制定指定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可确定应授予其的职责。
2 雇主:系指雇佣一个或多个工人从事拆船的自然人或法人。
3 现有船:系指非新造船。
4 新船:系指
.1 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后签订建造合同的船舶;或
.2 如无建造合同,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6个月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
船舶;或
.3 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30个月后交付的船舶。
5 新装置:系指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在船上安装的系统、设备、绝缘体或其他材料。 6进入安全:系指符合下列标准的处所:
.1 空气中的氧气含量和易燃蒸气的浓度在安全限值以内;
.2 空气中的任何有毒物质在允许的浓度以内;和
.3 与适任人员所授权的工作相关的任何残渣或材料在按指示操作时不会导致在现有
空气条件下有毒物质不受控制的释放或易燃蒸气的浓度不安全。
7 热工安全:系指符合下列标准的处所:
.1 具备安全、非爆炸的条件,包括除气条件,以便使用电弧或气焊设备、切割或气
割设备或其他明火形式,以及进行加热、打磨或产生火花的操作;
.2 符合第1.6条的进入安全要求;
.3 热工作业后不会导致现有空气条件的改变;和
.4 为防止产生火焰或火焰扩散,所有相邻处所都已进行清洁或惰化或充分处理。 8 船东:系指登记注册为船舶拥有者的个人或公司,或无注册登记而拥有该船舶的个人或公司,或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诸如管理者或光船租赁人,其已从船舶拥有者处承担船舶营运的责任。但如船舶系国家拥有并由在该国注册为船舶经营者的公司营运时,船东就是该公司。该定义也包括船舶出售或交付拆船厂之前的一定时间内船舶的拥有者。
9 现场检查:系指为确认经验证的文件所述的情况而对拆船厂进行的检查。
10 完工声明:系指拆船厂签发的确认拆船已经按本公约完工的声明。
11 液货船:系指MARPOL附则I中所定义的油船或MARPOL附则II中所定义的N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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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货船。
12 工人:系指任何根据雇佣关系从事定期或临时工作的人,包括合同工。
第2条 一般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船舶的设计、建造、检验、发证、营运和拆除应按本附则的规定进行。
第3条 与其他标准、建议案和导则的关系
各缔约国应结合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相关适用标准、建议案和导则,以及依据《控制有害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制定的相关适用技术标准、建议案和导则,采取措施实施本附则各条规则的要求。
第2章 对船舶的要求
A部分 船舶的设计、建造、营运和维护
第4条 船上有害物质的控制
按照本公约附录1所规定的要求,各缔约国:
.1 应禁止和/或限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在其管辖下营运的船舶上安装或使用附录1所列的有害物质;和
.2 应禁止和/或限制在其港口、船厂、修船厂或近海装卸站的船舶上安装或使用此类物质,
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此类船舶符合这些要求。
第5条 有害物质清单
1 每艘新船上应存放一份有害物质清单。该清单应经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包括指南中包含的任何阈值和免除,予以验证。该有害物质清单应具体到各船并至少应:
.1 将本公约附录1和2所述的船舶结构和设备中包含的有害物质及其位置和大约数
量作为清单的第I部分列出;和
.2 说明船舶符合第4条规定。
2 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和本组织的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现有船舶应尽实际可能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年或在准备拆除前(如此时间为更早)符合1的要求。制定有害物质清单时应至少列出附录1所列的有害物质。对现有船舶,应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编写外观/取样检查计划,该计划是制定有害物质清单的依据。
3 应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在船舶整个营运寿命期间对有害物质清单的第I部分予以适当维护和更新,以反映出包含附录2所列有害物质的新装置和船舶结构和设备的相关变化。
4 在拆船前,有害物质清单除了包含已适当维护和更新的第I部分外,还应包含第II部分-操作产生的废料和第III部分-物料,并应经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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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组织制定的指南予以验证。
第6条 对附录1和2提出修正的程序
1 任一缔约国均可按本条对附录1和/或附录2提出修正。所提议的修正案应按本公约正文第18条的2及本条规定在本组织内予以审议。
2 当收到修正提议后,本组织应提请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组织以及在本组织中具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注意该提议,并应向其分发该提议。
3 本委员会应按第7条成立一个技术组,以对按本条1提交的提议进行评审。
4 技术组应对任何相关利益实体提交的提议及任何附加数据,包括其他国际机构就其各自材料或有害物质清单通过的决定进行评审,并应进行评估并向本委员会报告是否就本公约而言,所评审的有害物质对人员健康或环境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重大到足以说明应对附录1和2进行修正。为此:
.1 技术组的评审应包括:
.1.1基于所提交的数据或引起技术组关注的其他相关数据,对所评审的有害物
质与就本公约而言对人员健康或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可能性之间的关
系进行评估;
.1.2 对所建议的控制措施及技术组可能考虑的任何其他控制措施能够减少的潜
在风险进行评估;
.1.3 对有关控制措施技术可行性的现有信息进行审议;
.1.4 对有关引入此类控制措施在下列方面造成的其他影响的现有信息进行审
议:
- 环境;
- 包括海员和工人在内的人员健康和安全;和
- 国际航运和其他相关行业所付出的代价。
.1.5 对拟控制的有害物质的合适替代措施的可用性进行审议,包括对这些替代
措施的潜在风险进行审议;
.1.6 对拆船过程中有害物质所带来的风险进行审议;和
.1.7 对合适的阈值和任何有用或必要的免除进行审议。
.2 如果技术组发现就本公约而言所评审的有害物质可能对人员健康或环境造成重
大不利影响,则缺乏充分的科学证据不应作为阻止技术组进一步对提议进行评
估的理由。
.3 技术组的报告应为书面形式并应结合.1所述的任何评估和审议,但技术组经.1.1
所述的评估后确定无需对提议进一步审议,从而决定不进行.1.2至.1.7所述的评
估和审议者除外。
.4 技术组的报告中应包括对是否应按本公约对所评审的有害物质采取国际控制措
施、对综合提议中所建议的具体控制措施的合适性、或对被视为更合适的其他
控制措施的建议案。
5本委员会应结合技术组的报告视情况决定是否应批准对附录1或附录2的修正提议及对其的任何修改。任何所提议的修正案在其生效前应规定其对按本公约发证的船舶的适用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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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如报告发现就本公约而言,所评审的有害物质可能对人员健康或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缺乏充分的科学证据不应作为阻止决定将某种有害物质列入附录1或2的理由。对该提议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应阻碍未来新的信息出现后,对某特定有害物质提交新的提议。
第7条 技术组
1 本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第6条成立一个或多个技术组。技术组可由来自缔约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组织以及在本组织中具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组成,并最好应包括机构和实验室的代表,他们应在物质对环境的归趋和影响、毒理影响、海洋生物学、人类健康、经济分析、风险管理、造船、国际航运、职业健康和安全方面具有专业知识或具有客观评审某提议的技术优点所必需的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
2 本委员会应确定技术组的职权范围、组织、参与和运行方式。该职权范围中应规定对可能提交的任何保密信息予以保护。技术组可应要求召开会议,但应尽量通过书面或电子通信或其他适当的媒介方式开展工作。
3 仅各缔约国代表可按第6条规定参与制定对本组织的任何建议案。技术组应尽量在各缔约国代表间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技术组应将任何占少数派代表的意见予以通报。
B部分 拆船准备
第8条 一般要求
拟报废的船舶应:
.1 只能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拆船厂拆除;
.1 按本公约获得授权;和
.2 经完全授权从事拆船计划中所规定的应由指定拆船厂进行的所有拆船活动; .2 在进拆船厂前的一段时期内进行操作,以可能减少船上留下的货物残渣量、残余燃
油和废料;
.3 如果为液货船,抵达拆船厂时,按管辖该拆船厂的缔约国法律、规则和政策液货舱和泵舱已符合进入安全或热工安全或两者兼有的发证条件;
.4 将有关该船的所有现有信息提供给拆船厂,以供制定第9条所要求的拆船计划; .5 完成第5条所要求的清单;和
.6 在任何拆船活动开始前,已经主管机关或经其认可的组织核准适合拆除。
第9条 拆船计划
在任何拆船活动开始前,拆船厂应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制定具体到各船的拆船计划。拆船计划应:
.1结合船东所提供的信息制定;
.2 用授权拆船厂的缔约国所接受的语言制定,如果使用的语言非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该拆船计划应译成其中的一种语言,但主管机关确信无此必要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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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包括建立、保持和监控进入安全和热工安全条件及如何对包括有害物质清单所列材料在内的材料的类型和数量进行管理的有关信息;
.4 按根据本公约正文第16.6条交存的声明,经对拆船厂进行授权的主管当局明确批准或默认批准。该主管当局应按第24条在收到拆船计划的3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回执发送至拆船厂、船东和主管机关。此后:
.1 如缔约国要求对拆船计划的明确批准,主管当局应将其对拆船计划的批准或否决
决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发送至拆船厂、船东和主管机关;和
.2 如缔约国要求对拆船计划的默认批准,回执中应写明14天评审期的结束日期。主管当局应在这14天评审期间内将其对拆船计划的任何书面反对通知拆船厂、
船东和主管机关。如未通知此类书面反对,则拆船计划将视为予以批准。
.5 一旦按.4予以批准,应提供给主管机关或任何经其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供其检查;和
.6 如使用一个或多个拆船厂,应列出拟使用的拆船厂并规定每个经授权的拆船厂的具体拆船活动及其开展顺序。
C部分 检验和发证
第10条 检验
1 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接受下列检验:
.1 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在《国际有害物质清单证书》签发前的初次检验。该检验应
验证第5条所要求的清单第I部分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2 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且不超过5年的换证检验。该检验应验证第5条所要求的有
害物质清单第I部分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3 应船东请求,在结构、设备、系统、配件、布置和材料经过改变、更换或重大维修后,可根据情况进行总体或局部附加检验。该检验应能保证船舶经过任何此类改变、更换或重大维修后仍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并且对清单第I部分已视必要进行了修正;和
.4 在船舶退役前和拆船开工前的最终检验。该检验应验证:
.1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第5.4条所要求的有害物质清单符合本组织的要求; .2第9条所要求的拆船计划正确反映了按第5.4条要求的有害物质清单所包含的
信息,并包含了建立、保持和监控进入安全和热工安全条件的有关信息;和
.3 将对船舶进行拆除的拆船厂持有按本公约规定的有效授权。
2为执行本公约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组织。
3 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执行2所述的检验时,至少应就下列事项对该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进行授权:
.1 要求其检验的船舶符合本公约规定;和
.2 在受到作为缔约国的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验和检查。
4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相关主管机关都应负责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承诺保证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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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初次检验和换证检验应和本组织其他适用的法定文件所要求的检验协调。
第11条 证书的签发和签署
1在按第10条成功完成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后,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应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对任何适用第10条的船舶签发《国际有害物质清单证书》,但同时进行初次检验和最终检验的现有船舶除外。
2 应船东要求,在按第10条成功完成附加检验后,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应对按上述1签发的《国际有害物质清单证书》进行签署。
3 尽管有第14.2和第10.1.2条的要求,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日前3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4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日后完成,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5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日前3个月前完成, 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6 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5年,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自证书期满日至第10.1.2条规定的最长期限。
7 如果换证检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存放在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有效。
8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应进行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因有此项展期而在未获得新证书前驶离该港口。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9 发给短程航行船舶的证书未按本条前述之规定展期,主管机关可给予自该证书期满之日起至多1个月的宽限期。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10 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无需按本条4、8或9的要求从现有证书期满日起计算日期。在此特殊情况下,新证书应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11在按第10条规定成功完成最终检验后,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应结合对拆船厂的授权和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对适用第10条的任何船舶签发《国际适合拆船证书》。
12 对一缔约国根据其职权所签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以承认并视其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使用时与本国所签发的证书同样有效。各证书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但无论由谁签发或签署,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完全负责。
第12条 另一缔约国签发或签署证书
1 另一缔约国可应主管机关请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该船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按照本附则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证书,或如适用,对船上证书进行签署或授权签署。
2 证书副本和检验报告的副本各一份应尽快送交给请求检验的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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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此签发的任何证书必须载明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而签发的,并与该主管机关所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同样的承认。
4 不得向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签发证书。
第13条 证书格式
证书应按附录3和4所述的格式以发证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写成。如果使用的语言非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文本应包含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但主管机关可将仅用发证缔约国官方语言写成的《国际有害物质清单证书》签发给非驶往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船舶,并将仅用发证缔约国官方语言写成的《国际适合拆船证书》签发给在发证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拆船厂拆除的船舶。
第14条 证书有效期限
1 按第11或12条签发的《国际有害物质清单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终止有效: .1 如果船舶情况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包括有害物质清单的第I部分未按本组织制定的指南予以适当维护和更新,从而未能反映出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变化; .2 船舶变更船旗国时。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缔约国确认该船业已满足第10条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3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如接到申请,应尽快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副本(如备有时),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3 如换证检验未在按第10.1和11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
.4 如未按第11或12条对证书进行签署。
2 签发《国际有害物质清单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3 签发《国际适合拆船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3个月。 4 如果船舶情况实质上与按第11或12条签发的《国际适合拆船证书》所载情况不符,则该证书即终止有效。
5 为使船舶完成驶往拆船厂的单点航程,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可对《国际适合拆船证书》予以展期。
第3章 对拆船厂的要求
第15条 对拆船厂的控制
1 各缔约国应建立必要的法律、规则和标准以保证拆船厂按本公约的条文以安全和环境无害化的方式设计、建造和营运。
2 各缔约国应建立拆船厂授权机制,机制中应规定以保证此类拆船厂满足本公约要求的相应条件。
3 各缔约国应建立机制,以保证拆船厂符合本章要求,包括建议和有效使用各检查、监控和执行规定,包括进入权和采样权。该机制可包括审核计划,由主管当局或缔约国授权的组织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实施,并应将审核结果送交本组织。
4 各缔约国应就其本国管辖范围内作业的拆船厂相关事宜指定一个或多个主管当局,并指定单一联络点,供本组织、本公约缔约国和其他利益实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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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应急部署和响应计划;
.6 拆船操作监控系统;
.7 显示拆船如何进行的记录保持系统;
.8 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工人安全、人员健康和环境的排放、事故和事件的报告系统;和 .9对职业疾病、事件、伤害和对工人安全和人员健康的其他不利影响的报告系统。
第19条 防止对人员健康和环境的不利影响
经缔约国授权的拆船厂应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建立和使用程序,以:
.1 通过保证在整个拆船过程中建立、保持和监控热工安全条件和程序防止爆炸、火灾和其他不安全条件;
.2 通过保证在整个拆船过程中建立、保持和监控进入船舶处所包括狭窄和围蔽处所的安全条件和程序防止危险空气和其他不安全条件带来的危害;
.3 防止其他事故、职业疾病和伤害或对人员健康和环境的其他不利影响;和
.4 防止在整个拆船过程中可能危害人员健康和/或环境的溢出或排放。
第20条 对有害物质的安全和环境无害化管理
1 经缔约国授权的拆船厂应确保安全和环境无害化拆除按第11或12条发证的船舶上包含的任何有害物质。在拆除有害物质开始之前和拆除过程中,负责拆船作业的人员和工人应熟悉与其任务相关的本公约的要求,特别是应积极使用有害物质清单和拆船计划。
2 经缔约国授权的拆船厂应,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确保在经适当培训和装备配备的工人在切割之前对清单中列明的所有有害物质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内予以识别、标记、包装和拆除,特别是:
.1 有害液体、残渣和沉积物;
.2 含有如铅、汞、镉和六价铬等重金属的物质或物体;
.3 高度易燃和/或导致毒性物质释放的油漆和涂层;
.4 石棉和含有石棉的材料;
.5 PCB和含有PCB的材料,在此类作业中应确保避免使用能产生热量的设备;
.6 CFC和卤素灭火剂;和
.7 以上未列出的且非船舶结构组成部分的其他有害物质。
3 经缔约国授权的拆船厂应对从其拆除的船舶上拆下的所有有害物质和废料提供并确保安全和环境无害化管理。应确定废料管理和处置场地,以提供对材料进一步的安全和环境无害化管理。
4 应将拆船活动中产生的所有废料与可回收材料和设备隔离、标记、在不会对工人、人员健康或环境带来风险的适当条件下储存、并只能转移到经授权以安全和环境无害化方式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置的废料管理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