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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发布时间:2024-11-06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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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课程名称

作 者 方飞

考试批次 1209

学籍批次 1103

学习中心 奥鹏远程教育

层 次 高起专

专 业 法律事务

完成时间 2012年6月26日

关于婚姻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列

2010年6月4日,艾思奇与妻子辛欣进行诉讼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儿子艾辛随艾思奇生活,辛欣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万元归辛欣所有,价值50万元的房产归艾思奇所有,40万元的股票,其中30万元归辛欣、10万元归艾思奇。2010年6月6日,艾思奇外出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获医疗费、丧葬费、儿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18万元。办完艾思奇丧事后,艾思奇的父母与辛欣就艾思奇的遗产即:50万元的房产、10万元的股票、18万元的赔偿费的继承权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辛欣将艾思奇的父母告上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继承权。原告辛欣出示了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在诉讼中称,其与丈夫确实在2010年6月4日诉讼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离婚协议,但在艾思奇死亡时调解离婚协议没有送达,调解离婚协议还未生效,仍是合法夫妻,辛欣有权继承丈夫艾思奇的遗产。而艾思奇的父母辩称,辛欣与艾思奇在法院的调解下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夫妻关系已合法解除,双方已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辛欣无权继承艾思奇的遗产。

问:

(1)根据案情,在艾思奇死亡时,辛欣与艾思奇还是合法夫妻吗?

(2)本案如何处理?

二、本人对以上案列分析如下

(一)、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在在艾思奇死亡时,辛欣与艾思奇还是合法夫妻吗?辛欣与艾思奇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夫妻,是本案诉争的关键,辛欣出示了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其是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二人虽然在2010年6月14日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达成调解离婚协议,调解离婚协议的法定程序已进行完毕,但离婚调

解协议是否生效是合法夫妻关系是否解除的关键。离婚调解协议生效,即意味着辛欣与艾思奇解除了夫妻关系;没有生效,则意味着辛欣与艾思奇虽然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但仍然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解除。离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产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很显然,调解书的制作和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内容和程序,辛欣与艾思奇的离婚调解协议在送达签收之前艾思奇已死亡,艾思奇的死亡意味着离婚调解协议已无人签收,即离婚调解协议已失去了产生法律效力的唯一条件,不能生效。因此,辛欣与艾思奇的合法夫妻关系仍然存续,辛欣仍然是艾思奇的合法妻子,艾思奇的死亡致与辛欣之间的夫妻关系的自然解除,并不影响辛欣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签订了离婚协议不代表该离婚协议就生效。即使协议中有约定“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后生效”也不能认定该协议就自签订后生效。理由是: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具有特殊性。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显然,婚姻关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精神。离婚协议应属于不生效的协议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当条件成就时协议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 离婚案件中关于婚姻关系的部分涉及身份关系,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是无法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强制执行的。关于调解书的财产关系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

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于“当事人拒收调解书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都未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即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恐怕是涉嫌程序违法的。

(二)、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离婚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双方并由他们签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判决书必须经过上诉期,且当事人没有上诉才能生效。实践中,在此期间可能发生当事人一方死亡的情况:一是在调解书送达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尚未签字同意接受,一方当事人即死亡;二是在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后,当事人一方在上诉期间内死亡;三是判决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结之前,一方当事人死亡。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应认定调解书、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诉讼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不因离婚调解或离婚判决而解除,调解书的协议和判决书的判决均无效,生存的当事人一方仍然以合法配偶的身份或资格继续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即50万房产,40万股票,20万存款,妻子辛欣拥有25万房产+20万股票+10万存款,剩余 25+20+10是死者遗产,按法定继承由父母、子女、配偶均分,即每人55/3=18.3。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规定如下: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三)、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死亡赔偿金,又

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

最后个人意见,希望完善法律法条,明确权利义务等,让司法实践有法可依,不产生模糊地带,便于解决现实法律争议,便于审理案件,便于案件的执行。对于离婚案,双方还是要多沟通,结婚跟离婚都要慎重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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