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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论文标准范文

发布时间:2024-11-10   来源:未知    
字号:

世上不失望的处境,只有对处境绝望的人,人最大的破产是绝望,最大的资产是盼望。

清 华 大 学

本科生毕业论文

题 目:*******************************

学生姓名: *************

指导老师: *************

学 院: *************

专业班级: *************

完成时间: *************

清 华 大 学

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毕业论文(设计)题目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

题目类型 理论研究 题目来源 生产实际题

网址:http://

毕业论文(设计)时间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6月8日

一、毕业论文(设计)内容要求

1、写作本文应当掌握以下基础知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过及其类型;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罪的犯罪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现状及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主流观点及主要分歧

2、本论文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存在的问题如故

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否适用严格责任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等等

对目前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各种观点如"过失论"、"混合罪过论"、"

故意论"等进行分析论证

并提出对司法实践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认定有指导、参考价值的观点

3、本文的写作应当对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立法沿革进行考察

对外国有关该罪主观方面的立法例进行分析比较

收集刑法学界关于该罪主观方面的相关文献并进行全面充分的分析研究

围绕该罪的主观方面组织论文内容

合理安排论文结构

做到重点突出、观点鲜明、论证充分、语言通顺

4、论文应当符合《中南大学法学院2006届毕业论文工作手册》关于论文格式的要求

不少于10000字

[1]题目类型:(1)理论研究(2)实验研究(3)工程设计(4)工程技术研究(5)软件开发

[2]题目来源:(1)教师科研题(2)生产实际题(3)模拟或虚构题(4)学生自选题

二、主要参考资料

[1]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2]杨春洗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3]蒋兰香.环境刑法[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4

[4]陈仁

朴光诛.环境执法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5]孟庆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探讨[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4(3)

[6]覃志军

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特征[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

2004(2)

[7]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8]李景城

李居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采纳严格责任[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06(4)

[9]邓文莉.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J].法商研究

2003(2)

[10]曹子丹

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8(4)

[11]陈君.论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

2005(1)

三、毕业论文(设计)进度安排

阶段

阶 段 内 容

起止时间

1

选 题

2007.3.1-2007.4.1

2

确定大纲、开题报告

3.21-4.1

3

毕业实习

4.1-5.13

4

初稿

5.13-5.22

5

二稿

5.22-5.31

6

论文定稿

6.1-6.8

7

论文答辩

6.9-6.10

指导教师(签名) 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系(所)主任(签名)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院长(签名)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

中 南 大 学

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评定表(一)

指导教师评语

建议成绩 指导教师

______年___月___日

中 南 大 学

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评定表(二)

论文(设计)评阅人评语

论文(设计)

建议成绩:__________________ 评阅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中 南 大 学

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评定表(三)

答辩记录及意见

答辩成绩:______________ 答辩委员会(小组)负责人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学院领导小组审查意见:

成绩评定: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摘要

言...........................................................................1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述评........................2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概述.....................2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2

二、本罪主观方面:排除故意..........................................3

(一)本罪主观方面案例................................................3

(二)本罪主观方面案例评析..........................................3

三、本罪主观方面:过失和推定过失.................................4

(一)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5

(二)推定过失............................................................5

四、严格责任于本罪之适用.............................................6

(一)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之辨析....................................6

(二)本罪适用严格责任之争议.......................................6

五、严格责任适用本罪之限制..........................................9

(一)辩护理由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

(二)证明标准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

(三)刑罚适用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

(四)罪刑法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10

语...........................................................................10 参考文

献.....................................................................11

录...........................................................................12 附件

一........................................................................12 附件

二........................................................................17 致

谢...........................................................................21

摘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排除故意

而包括过失和推定过失

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和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实质是一致的

它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没有否认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素

它仍是过错责任的一部分

环境污染具有众多特殊性

为了应对这种特殊性

更好地打击环境犯罪

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中应引进严格责任

故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严格责任为辅助

作为客观归罪的绝对责任应排除在本罪主观方面之外

完善现行刑法对本罪之规定

应就适用严格责任作出明文规定

并对严格责任作出一定的限制如允许辩护理由的存在

司法实践中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和严重后果持故意的行为

不构成本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

依据刑法的其他规定如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主观方面 严格责任 绝对责任 推定过失

Abstract: 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hould remove intent

but including fault and constructive fault. The strict liability in the common law is consistent with the essence of fault deduce in our civil law

which does not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ive aspect according to objective aspect

does not deny subjective fault as a necessary element composing a crime

is still a part of the fault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a lot of particularity

for dealing with this kind of particularity

better striking environment crime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roduce the strict responsibility to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o referring to the subject aspect of this crime fault liability should be applied firstly

auxiliary the strict liability. Absolute liability should be excluded from the criminal law for its nature of objective culpability.we should make it clear in the criminal Law that this crime can apply to strict liability and the limit to it such as allowing the presence of defense.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case that the defendant holds intent not only to the behavior violating country regulation but also to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it does not compose this crime

we should convict the right crime as what it should be according to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

such as the crime of putting hazardous substances.

Key words: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ubjective aspect/ strict liability/ absolute liability/ constructive fault

引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

工业生产水平也得到极大提高

人们在享受工业生产给社会聚集的巨大财富

给生活带来的便利和舒适的同时

人们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却在遭受着空前的污染和破坏

为了打击环境犯罪

保护广大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的安全

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罪

规定了一系列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

其中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非常重要的一条

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

关于它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就存在很多争议

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主要观点有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 笔者对这些观点均不敢苟同

本文的相应部分将对其进行研究和评析

其次

关于不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心态的行为

有学者主张仍应该按照本罪来定罪处罚

而另有学者主张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

依据刑法的其他规定定罪处罚

对此本篇也予以探析

再次

由于环境污染有其特殊性

即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

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

仍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势必让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

为应对这种特殊性

有学者提出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

而另有学者因为严格责任有违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不利于经济建设且有失公平等原因从而反对本罪适用严格责任

本文认为严格责任适用于本罪

但应当进行限制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述评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概述

在刑法学界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很大

但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

仍然实施

过失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

但是这种主张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主要是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

个别或少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

且多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第二种认为主要是故意(多是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

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的规定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通常是有意的

4、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

仍然实施

但也不排除过失和无过失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

上述这些观点中

第一种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

第二、第四种均认为包括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

对此笔者均不敢苟同

针对第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首先它没有区分对行为的主观心态和对结果的主观心态

从刑法第338条对本罪的描述来看本罪属于依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

③那么要看对结果的主观心态

至于对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本罪的性质

实际上

现实生活中以明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为之是常态

其次

直接故意

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

其认识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后果;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

其意志因素是希望

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

换言之

这个结果的发生

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需达到的目的[5]

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可想而知

环境和人类息息相关

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人类无法回避环境污染给自身所造成的危害

所以行为主体不可能追求或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

所以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

针对第二种、第四种观点认为包括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如果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不应包括间接故意

因为同属故意仅因为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就要将它们区别开来

分别定罪量刑

如间接故意得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得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实在不能让人信服

另外

笔者不完全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

二、本罪主观方面:排除故意

上面笔者已经论述过了本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

但现实生活中不乏不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心态的例子

如下面这一案例

(一)本罪主观方面案例

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

连厂长共5名职工

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

濒临倒闭

1988年

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

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的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

于1989年1月4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议 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

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的含氰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

坚决杜绝二次污染

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

签约后的当月

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

临行前

曹保章对3人说:"下脚料有毒

不要带回来

偷偷扔到河里

千万不要被人看见

"于是

三人遵嘱行事

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

事后

曹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

陆称赞说"这办法好!"此后

每月都有10吨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

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

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

折合成纯氰化物20多吨

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

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

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

部分企业停产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

并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

也在群众心理上投下了恐惧的阴影

与此相对的是曹保章等人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7.3万多元

(二)本罪主观方面案例评析

大家知道

过失犯罪

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

过失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

从根本上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

而本案例中

曹保章为牟取暴利

明知本厂无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却签订协议

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废渣

造成水生生物死亡

自来水厂停止供水

部分企业停产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

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

至少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内容[7]

那么针对这样的案例司法实践中我们该怎样适用法律怎样定罪量刑呢?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仍应该按照本罪来定罪处罚

这也主要是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学者所持的观点

另外一种认为

如果明知而故意为之

则不构成本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

是什么最就按什么罪论处[8]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括故意

所以不赞同第一种观点

且如果一定要按本罪定罪处罚

则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相同

也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当然也不能不处罚

否则将导致过失犯罪受处罚

而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处罚的更不合理的局面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

它是解决本罪适用法律尴尬局面的正确做法

实践中

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

而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则应以投放危险物质论处

进一步说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刑法中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都可以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和故意犯的处罚问题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114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情况

第115条规定了它的故意犯和过失犯

首先

从条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有相似性

前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后者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行为对象的相似性让它们有了竞合的可能性

其次

笔者是认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持广义客体说的观点的

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而且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

既然本罪的侵犯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

且由于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

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

因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所以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侵犯客体也有相同之处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利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善规定即它关于处罚危险犯⑤的规定和它明确惩罚故意犯罪的规定来弥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

当然这是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

具体说来是当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

仅因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分别定罪量刑

即当主观方面是过失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当主观方面超出过失的范畴如是间接故意时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两个法条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

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遇到的尴尬问题

即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故意

但现实生活中又不乏主观为故意的案例

这时我们该怎样定罪量刑的问题

如此适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可以有效惩治环境犯罪

遏制环境污染的强劲势头

三、本罪主观方面:过失和推定过失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理应包括过失和推定过失

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

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⑥这里的推定过失是指当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控诉方不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虽有过失但已尽能力避免或者有其他合理的辩护理由时

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至少是过失)而要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

(一)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过失的理由如下:

1、本罪的处罚条件

本罪的处罚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

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罚

这是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

根据过失结果无价值理论

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

2、本罪的量刑幅度

本罪有两个量刑幅度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由此看出本罪的法定刑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

如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⑧本罪如包括故意犯罪

显然法定刑偏轻

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

从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

3、本罪的原始依据

事故一词是本罪被定为过失犯罪的原始依据

事故意味着突发的意外的变故或灾祸

这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

也符合立法者惩罚环境犯罪的立法原意

(二)推定过失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还包括推定过失的理由是笔者赞同本罪适用严格责任 因为其实当我们把严格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搞清楚之后

我们会发现

就其实质内容而言

严格责任和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相一致

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致人损害

⑨而绝对责任则对应于我国民法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我们也叫做严格责任)

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概括说来

严格责任的实质内涵就是推定过失

适用严格责任就意味着该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推定过失

但是关于本罪能否适用严格责任的纷争历来不断

其症结点在于对严格责任的涵义不明、不统一

且与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等相近概念在使用上存在混乱

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本来自英美法系

当被引进我国时由于种种原因

我们对它们的涵义产生了曲解

博登海默说过:"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

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⑩我们也知道

概念是对事物本质和特征的高度概括

它决定着事物的属性、功能、地位和作用

同时也是我们逻辑思维的起点

如果概念不明不统一

肯定与否定并非指向同一对象

那么争议再多也是枉然

也不会有什么有意义的结果

所以接下来我们将在把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界定清楚地情况下

详细论证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推定过失即本罪能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

四、严格责任于本罪之适用

(一)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之辨析

严格责任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和缓慢的演变过程

但我们现在讨论的严格责任是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

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

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去注意和避免

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

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

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犯意的存在与否

不仅检察官无需证明

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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