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保发〔2009〕161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青政字〔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等(以下简称“街道(镇)保障中心”)具体经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市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经办机构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制定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市内四区居民养老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业务经办职能。
区(市)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
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街道(镇)保障中心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街道(镇)保障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还需携带《残疾人证》二代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需两份),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居)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报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3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街道(镇)保障中心。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街道(镇)保障中心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街道(镇)保障中心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区(市)经办机构。 区(市)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并与公安部门信息库、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无误后,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六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
第七条以上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检查有关证件和材料是否齐全,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街道(镇)保障中心。参保人也可到街道(镇)保障中心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保障中心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区(市)经办机构。区(市)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八条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跨区(市)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九条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三)跨区(市)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四)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
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条办理注销登记时,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于发生注销情形次月10日前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
村(居)协办员应于收到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街道(镇)保障中心。街道(镇)保障中心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区(市)经办机构。
区(市)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一条区(市)经办机构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制发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以下简称“银行存折”)。
已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身份证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银行存折。或由区(市)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3月31日缴费截止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第十二条区(市)经办机构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区(市)经办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区(市)经办机构。
区(市)经办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区(市)经办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表四,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区(市)经办机构应及时提示街道(镇)保障中心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协办员,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三条村(居)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3月31日前向街道(镇)保障中心提交《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五,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区(市)经办机构指定账户。
街道(镇)保障中心将《集体补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4月10日前将《集体补助表》上报区(市)经办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区(市)经办机构。
区(市)经办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对集体补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集体补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附表六,两联),开具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四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不用缴费,按月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均应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也可自愿补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也可达到60周岁时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
应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也可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补缴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青岛市补缴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表七,以下简称《补缴表》),由村(居)协办员3个工作日内将《补缴表》上报街道(镇)保障中心,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街道(镇)保障中心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区(市)经办机构。
区(市)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末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区(市)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八,两联)。
第十六条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可暂由经办机构、街道(镇)保障中心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并由金融机构开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区(市)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时,可将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区(市)经办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地
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区(市)经办机构打印《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附表九,三联),其中一联交区(市)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年内单利计息,逐年复利计息,年内新增缴费按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余资金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中断缴费的,区(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封存其个人账户,封存期间的个人账户不间断按月计息。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个人账户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区(市)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区(市)经办机构打印《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或登陆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查询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各级经办机构都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区(市)经办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区(市)经办机构应通过村(居)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街道(镇)保障中心按月查询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待遇条件人员名单,制发《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通知表》(附表十一),交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8日前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街道(镇)保障中心。
第二十六条街道(镇)保障中心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并于每月10日前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区(市)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区(市)经办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其中,户籍迁入我市的应发函回原籍县社保经办机构调查确认),经比对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二)。
区(市)经办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根据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三),送区(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区(市)经办机构每月20日前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20日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区(市)经办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区(市)经办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区(市)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区(市)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对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不选择补缴保险费的城乡居民,街道(镇)保障中心应按照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或地方新农保待遇、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
在发放原待遇的基础上,加发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对于发生出国(境)定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村(居)协办员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街道(镇)保障中心。街道(镇)保障中心审核无误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区(市)经办机构。区(市)经办机构应按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区(市)经办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居)协办员和街道(镇)保障中心应在法院判决的次月20日前提请区(市)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次月20日前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协办员和街道(镇)保障中心,向区(市)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试点期间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基金市内四区实行市级统筹,其他区(市)暂实行区(市)统筹,待条件成熟时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十七条 市经办机构和各区(市)经办机构应在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以区(市)、市内四区为单位核算和管理。收入户用于归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指定金融机构对个人、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扣款成功后,2个工作日内将基金转入“收入户”。其中,市内四区转入市农保办的“收入户”,五市三区转入区(市)经办机构的“收入户”。
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缴费的,在个人缴费全额到账后,市、区(市)政府按规定给予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补贴由市、区(市)财政按年度直接转入“财政专户”(市内四区划入市财政专户、五市三区划入区财政专户)。对于重度残疾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办理参保时,应同时提供《残疾人证》等证明材料,由区(市)残联部门确认后,由市、区(市)经办机构填写缴费困难群体参保缴费补贴汇总表,统一向市、区(市)财政申请补贴资金。市、区(市)财政直接将补贴资金转入“财政专户”(市内四区划入市财政专户、五市三区划入区财政专户)。
基础养老金补贴由市、区(市)财政按季度拨入市、区(市) “财政专户”。
需要支付时,由“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其中:市内四区区级财政负担的基础养老金补贴,由区财政拨入市财政专户;市财政负担的基础养老金补贴,由市财政拨入市财政专户。五市三区财政部门负责将各级财政负担的基础养老金补贴划入区市财政专户。
第三十八条每年年底前,各级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编制下年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划拨。每年年底前,区(市)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户籍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下年度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下年度《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十四),经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报市级经办机构汇总审查后,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再报上级部门。
市、区(市)经办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经办机构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市级、区(市)级进行明细核算。经办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区(市)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各级经办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条每年年终,进行基金决算。经办机构应按统筹层次编制基金财务决算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七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区(市)转移的,转出地区(市)经办机构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居民养老保险地区的,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也可按第八、九、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五,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街道(镇)保障中心。转入地街道(镇)保障中心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区(市)经办机构。转入地区(市)经办机构应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区(市)经办机构寄送《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一,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三条转出地区(市)经办机构接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区(市)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四十四条转入地区(市)经办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区(市)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统计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经办机构和街道(镇)保障中心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四十七条各级经办机构、街道(镇)保障中心以及村(居)协办员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四十八条各级经办机构和街道(镇)保障中心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九章稽核与内控
第四十九条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条上级经办机构要对下级经办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一条各级经办机构应重点稽核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二条各级经办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章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三条各级经办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宣传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五十四条各级经办机构和街道(镇)保障中心要积极开展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区(市)经办机构每年应会同街道(镇)保障中心和村(居)协办员在行政村(居)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区(市)经办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造成基金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居民养老保险档案。
第五十七条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规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