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
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
疗护理规范、常规,恪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
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第六条 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第十一条 在医疗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的病情、医疗措施、医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道德教育。
者,及时解答其咨询;第七条 医疗机构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产生不利后果。
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第十二条 医疗机专(兼)职人员,具体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医疗事故的损害。
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第十三条 医务人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提供咨询服务。
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第八条 医疗机构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资料。
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因抢救急危患者,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控的部门或者专(兼)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明。
或者专(兼)职人员接第九条 严禁涂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改、伪造、隐匿、销毁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第十条 患者有权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患者通报、解释。
病历、住院志、体温单、第十四条 发生医医嘱单、化验单(检验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报告)、医学影像检查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资料、特殊检查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发生下列重大医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其他病历资料。
报告:
患者依照前款规(一)导致患者死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上的医疗事故;
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二)导致3人以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上人身损害后果;
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三)国务院卫生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有患者在场。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医疗机构应患者他情形。
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第十五条 发生或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
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1
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
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业技术人员组成:
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一)有良好的业其回避:
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一)是医疗事故(二)受聘于医疗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人的近亲属的;
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二)与医疗事故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年以上。
(三)与医疗事故符合前款第(一)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的。
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第二十七条 专家库。
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负责组织医疗事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规范、常规,运用医学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域的限制。
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第二十四条 医疗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学依据。
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任何单位或者个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进行。
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参加医疗事故技胁、利诱、辱骂、殴打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专家鉴定组成员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第二十八条 负责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符合本条例第二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材料。
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当事人应当自收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第二十五条 专家料、书面陈述及答辩。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容:
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一)住院患者的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一;涉及死因、伤残等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参加专家鉴定组。
资料原件;
第二十六条 专家(二)住院患者的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
住院志、体温单、医嘱2
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第三十八条 发生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五)因患方原因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果的;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六)因不可抗力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第三十四条 医疗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取鉴定费用。经鉴定,行政部门受理。
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付。鉴定费用标准由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理:
生行政部门规定。 (一)患者死亡;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
(二)可能为二级政处理与监督 以上的医疗事故;
第三十五条 卫生(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部门和省、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法规、部门规章的规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他情形。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第三十九条 卫生作出行政处理。
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十六条 卫生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第三十七条 发生请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当事人对首次医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等。
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当事人自知道或织再次鉴定。
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第四十条 当事人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议处理申请。
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3
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
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
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
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计算,凭据支付,但不70周岁以上的,不超
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过5年。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九)交通费:按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费用支付。
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二)误工费:患付。
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十)住宿费: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计算,凭据支付。
资3倍以上的,按照3(十一)精神损害倍计算;无固定收入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均工资计算。
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三)住院伙食补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超过3年。
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第五十一条 参加助标准计算。
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四)陪护费:患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工费、住宿费,参照本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年平均工资计算。
人数不超过2人。
(五)残疾生活补医疗事故造成患助费:根据伤残等级,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工费、住宿费,参照本赔偿30年;但是,60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周岁以上的,不超过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15年;70周岁以上的,人数不超过2人。
不超过5年。
第五十二条 医疗(六)残疾用具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支付。
器具的费用计算。
第六章 罚 则 (七)丧葬费:按第五十三条 卫生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计算。
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八)被扶养人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利益,滥用职权,玩忽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障标准计算。对不满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16周岁的,扶养到16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周岁。对年满16周岁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20年;但是,60周岁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以上的,不超过15年;分。
4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第六十一条 非法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正,给予警告;对负有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法院提起诉讼。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第六十二条 军队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一)承担尸检任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二)涂改、伪造、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第六十三条 本条的。
例自2002年9月1日第五十九条 以医起施行。1987年6月疗事故为由,寻衅滋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事、抢夺病历资料,扰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故争议,不再重新处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理。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