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于街道、乡镇明年选举培训之用
新选举法修正案培训材料
2010年3月14日上午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按下表决器,为亿万人关注的选举法修正案获得通过。这一刻,成为我国选举制度向前迈进、不断完善的见证,标志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又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
我们今天举办培训班。回顾选举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一步明了修改选举法的必要性、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形成过程、选举法制定和修改的历史沿革与主要内容,对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好新修改的选举法,对于搞好明年下半年开始的又一轮各级人大的换届选举,对于实践好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修改选举法的必要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谈到: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选举法最早于1953年制定,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四次修改。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的要求,有必要在深入总结选举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选举法进行适当修改。
二、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原则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的要求,总结实践经验,完善选举制度,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更好地体现人人平等、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原则,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适于街道、乡镇明年选举培训之用
草案起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把握方向,扩大民主。选举法是一部政治性很强的法律,修改选举法必须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要从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的高度,完善选举制度,进一步增强人大代表选举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切实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二是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这次修改选举法,重点是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要求,同时统筹考虑选举法其他内容的必要修改。选举法的修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循序渐进,逐步完善。三是积极稳妥,分类处理。对选举法实施中出现的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条件成熟、认识一致的,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改;对于一些目前尚不具备解决条件的问题,暂不作规定,可以在实践中继续探索。
三、2010年选举法修改的九大亮点
亮点一: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
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此次选举法修改最吸引人的地方。自1953年以来,中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1到4∶1。有人将此形象地称为“四个农民等于一个城里人”。新修改的选举法则第一次将这一比例规定为1∶1,法律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可以说,此次选举法修改体现了“三个平等”的原则:
——人人平等。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这一修改的时代意义在于第一次从制度层面明确取消城乡差别,使公民的政治权利更加平等。
——地区平等。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能按比例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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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平等。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点评:这一修改意味着农村人口在选举上及政治权利的实现上向平等原则迈出了一大步,促成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充分实现。使得城乡居民选举的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更加统一,这样更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积极性。
亮点二:确保基层代表数量,解决“官多民少”现象
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针对这一问题,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韩大元代表点评:这次修改选举法从制度上保证一线的工人、农民的代表比例,其目的是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强化人大的监督权,扩大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是对人大制度发展的新探索。
章治安代表说,应该保证一线生产、科研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代表的比例,不必担心基层代表文化水平不高影响履职。人大代表素质的高低,不取决于学历、荣誉和社会地位,而是要看是否了解实情,是否讲真话、讲实话,真正反映人民的合理利益诉求,代表人民的利益,能否提出治理国家事务的真知灼见。
亮点三:保护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完善“细节”保护选民意愿。投票是选举过程的关键环节。虽然此前选举法规定了无记名投票制度,但在选举实践中,无记名投票并不能完全保证公民权利的自主行使。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赵合代表说,这一条款是对选民自由表达意愿的重要保障。
韩大元点评:这个规定将更有效地保护选民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外界的不当干预,选择自己满意的候选人,更好地保持选举的公正性与纯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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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选举法还进一步规范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并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邓志聪代表认为,法律的这些规定切合实际,可操作性强
贺一诚代表说,这些规定借鉴并吸收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在细节上更为人性化。陈家宝代表指出,这些对于细节的规范和完善,体现了选举工作既严格规范又从实际出发的实事求是的态度。
亮点四:“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现象不会出现
2008年,“亿万富翁”梁广镇同时担任广东云浮市和广西百色市两地人大代表的相关报道曾引起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这一情形是否适当众说不一。新修改的选举法对这种现象给出了明确的说法。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点评:“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情形,违背了选举法所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平等的精神,不利于代表履行职责,不利于切实代表一个选区选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一修改能保证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职,有利于有效代表选民利益,有利于保证代表在履职时更加公正、客观。
亮点五: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是可有可无
“我虽然选了他,但我并不了解他。”由于对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不了解,经常有选民发出这样的抱怨。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而此前的法律只是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莫纪宏点评:从“可以”到“应当”,这意味着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再是可有可无,这有利于选民深入了解候选人,鉴别候选人参政议政能力,以便选民更好地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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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主要是个人简历、政治面貌、学历等基本情况,选民对候选人缺乏深入了解,投票积极性受到影响。韩大元指出:“这次的修改,有助于进一步扩大选民的知情权,使选民与候选人的见面形式具有一定实效性,提高透明度。”
同时,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而此前只是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一些代表认为,这样规定便于选民有时间深入了解候选人,对候选人履行职责的能力作出自己的判断。
亮点六:代表候选人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
新修改的选举法增加规定:“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有关专家表示,选举工作中监票人、计票人实行回避,有利于保障选举结果的公正可信。
亮点七:保障依法选举,加大“贿选”等查处力度
针对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增加了一条有针对性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同时,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新修改的选举法增加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北京行政学院教授袁达毅点评:这一规定有利于选举依法进行,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维护选举的公平公正,增强人民对于选举的信心,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更加符合人民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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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八:增设“选举机构”专章,明确选举委员会职责
鉴于选举委员会在直接选举中的重要作用,新修改的选举法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和工作要求等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焦洪昌点评:选举法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强调选举委员会的地位与作用,充分体现了选举委员会的重要性。
亮点九: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人大代表提出辞职后,由谁接受辞职?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辞职?针对选举法实施中的这一问题,新修改的选举法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同时还明确,“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袁达毅点评: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加强人大代表制度建设,也是对代表个人意愿的尊重。更重要的是,这从程序上保证了代表在不能履行职务时,有健全的退出机制。
总之,对于这次修改选举法,代表们普遍认为是“及时的、必要的”,符合民主发展的趋势,符合人民的要求,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举措。
四、关于选举法修改的几个问题
一问:新中国成立以来,选举法的修改为何如此频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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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法律相比,选举法修改的次数不少。1979年以后到2004年,先后作了四次修改。”韩大元说,这与我国民主政治发展进程的加快和社会转型的具体特点有关,实践当中发现的问题急需法律上给出明晰的界定,实践探索需要法律的支撑。
他举例说,每一次修改都可圈可点。如果从1979年说起,这年7月1日通过的选举法规定,仍然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但同时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了县。根据规定,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应实行差额选举。而在此之前的1953年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实行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实际上,人大代表选举一直实行等额选举。
1979年的选举法还赋予了选民和代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的权利,规定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同时,对宣传代表候选人作了宽松的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1982年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到了1986年,选举法又前进了一步: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确立选民登记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取消了预选的规定。
1995年的选举法又恢复了预选的规定,完善了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辞职程序。
2004年的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加大对破坏选举制裁的力度等。
“别小看这些修改,它们从方方面面完善了我国的选举制度,以不同形式推动了选举制度的改革,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因为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韩大元郑重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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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问:最初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城乡人口的比例为什么是8∶1 按比例原则配臵选举权制度,也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紧密相关。 韩大元说,从宪法规定看,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那么,为什么1953年的选举法规定了不完全平等的选举比例:在全国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8倍,也就是说,农村每一选民的实际选举权是城市每一选民选举权的八分之一。对省、市、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选举法也分别规定了城市与乡村的不同人口比例。 韩大元解释说,在选举上城乡人口不同比例的规定,的确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我们对国家政权性质的认识,只有规定不同的人口比例,才能保证不同阶层代表的合理比例,特别是保证工人阶级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占相对多数。正如邓小平同志在1953年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的,“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
三问、为什么说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有望实现? “1:1”选举人大代表,能实现么?客观条件具备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主任许安标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截至2008年底,全国城镇人口已经达到了6.06亿人,占全国总人口的45.7%。近几年来,城镇人口平均每年增长一个百分点以上,按目前的城市化发展势头,到2015年我国城乡人口比例很可能达到50%比50%,甚至城镇人口超过5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提供的资料也显示,目前,全国很多地方正在进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分,代之以居民户口,这为实行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提供了现实基础。此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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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人大换届选举中,江苏、上海、山东等地的部分市(县、区)按城乡1:1的比例分配代表名额,效果比较好,实践证明是可行的。
“也有人提出将现行的4:1先调整为2:1”,许安标说,但是如果这样改,城乡按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的矛盾仍然存在,而一步到位,可避免法律的频繁修改,有利于保持法律实施的长期性、稳定性。 其实,从8:1到1:1,并非一蹴而就。
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对1953年选举法关于选举人大代表的城乡人口比例未作大的修改,而只是将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数予以明确,即自治州、县、自治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
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
一。”
1995年2月28日,修改后的选举法,将原来全国和省、自治区这两级人大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8:1、5:1,统一修改为4:1。这是个不小的进步。
“选举的平等性,包含两层含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原委员张春生解释道:一是投票权相等,一人一票;二是每一票的价值相等,相同数量的选民选举相同数量的代表。前者是基础,后者是更高层次的平等。今年3月全国人代会审议通过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1:1选举的比例已表决通过,这将会极大地增强农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四问:为什么对流动人口的选举问题暂不作规定
流动人口如何参加现工作地的县乡人大的直接选举,一直备受公众关注。但记者发现,选举法修正案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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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胡康生解释说,这个问题牵涉面广,比较复杂,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现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因此,这次选举法修改对此可暂不作规定。各地可以按照中央有关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文件精神,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民工等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问:关于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规定
一些地方提出,近些年来,一些地方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乡镇合并,乡镇人口增加较多,有的人口多达十几万甚至二十几万,选举法规定的乡镇人大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三十人的名额显得偏少。据此,建议提高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上限,将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上限作出修改,将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的规定修改为“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总之加强学习宣传新选举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通过多种途径、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让干部群众充分深入地了解新选举法的主要精神、重点内容和重大意义,努力做到让新选举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广大人民群众切实行使好民主权利,进而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五、选举法制定和修改的历史沿革与主要内容
(一)选举法制定和修改的历史沿革
选举法是规定国家选举特别是人大代表选举基本原则和组织程序的重要法律,是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的基本法律,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法律基础。与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业的发展相适应,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不断得到完善,维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权力。
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确立了普遍、平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人大代表选举原则和制度。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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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内容包括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选举机构、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1953年的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订。这次修订在继承和坚持1953年选举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同时,根据新时期的实际情况,对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作了一系列改革和发展,包括将直接选举的范围从乡镇一级扩大到县一级、改进选区划分办法、改进推荐和酝酿代表候选人办法、实行差额选举、改进表决方式等,在选举机构、选举程序改革的其他方面等也有新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和完善,改革和完善的主要方向是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986年12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1995年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和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又五次对选举法进行了重要修改。
其中,第五次修改选举法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2008年开始即着手研究选举法的修改,研究整理近几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议案、建议和其他方面的意见;会同有关方面组成调研组,先后到8个省(区、市)进行调研,并召开31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和中央有关部门座谈会,重点听取对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问题的意见;对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涉及的问题,深入分析、反复论证。
在认真梳理代表议案建议、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2009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12月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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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次会议对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修正案草案都给予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普遍赞成这次修改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赞成一步到位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并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人大代表的修改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经两次审议,决定将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五次对选举法进行了重要修改,这是我国亿万人民在党的领导下参加的多次换届选举的伟大民主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标志着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向民主化方向不断迈出新的、重要的步伐。
(二)选举法制定和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五次修改的重点是完善选举程序和进一步推进选举民主,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范代表名额和分配,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把原来规定的农村和城市每个代表所代表人口的比例由县级4:
1、省级5:1、全国8:1,逐步修改为4:1,直至1:1,体现城乡人口权利平等原则,进一步缩小城乡差别。代表名额分配必须符合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确定和分配也不断作出规范。有关条款的修改体现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事务权利的精神,对聚居的人数较少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给予照顾,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在当地的人大中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对华侨回国期间参加选举作出规定,规定全国人大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大,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增加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强调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各级人大代表中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的代表。提高乡镇人大代表名额上限等。
(二)对代表候选人扩大提名权、改进介绍方式。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两个渠道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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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有同等的效力,推荐的人数都不能超过应选名额。增强代表候选人透明度,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保证代表候选人酝酿时间。规定并完善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预选程序。完善了差额选举制度等。
(三)完善投票选举程序。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确定了选区划分标准。进一步规范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限定委托投票的人数,受委托的选民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明确规定设立秘密写票处。降低直接选举时候选人的当选票数,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就可当选。降低了另行选举的当选票数。完善了代表当选计票方式。禁止公民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对选举过程中一些时间分别作了补充和修改。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等。
(四)完善代表罢免、辞职等程序。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对代表罢免、辞职的具体程序进行完善。适当提高罢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联名人数等。
(五)对选举机构完善和补充。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强化对县乡直接选举的领导和指导工作。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分别作出规定等。
(六)完善对破坏选举违法行为的制裁规定。加大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力度,明确界定赌选、明确调查处理破坏选举行为的机关及其责任等。
现行选举法共12章57条,主要内容包括:人大代表选举的一般要求、选举机构的职责、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各少数民族代表选举的组织、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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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和附则等。
为了搞好人大代表的选举,1983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1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等,对直接选举或者解放军选举中的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和立法解释,改进了人大代表选举制度。
此外,每次换届选举前,全国人大还专门就下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作出决定,并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制定专门的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大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出席全国人大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省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等。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需要,通过五次修改选举法,制定和完善具体规定,人大代表选举更加民主、科学、有效,选举程序和选举办法更加简便、易行、规范,逐步形成了一套适合我国国情、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选举制度。从1979年到2008年,我国先后进行过9次乡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8次县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6次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间接选举。实践证明,选举法的五次适时修改,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不断改进和完善,有利于保障人民自由地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有利于增强当选代表的公仆意识,增强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显示了伟大的功效。
201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