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方面的判决
案例:1989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某幼儿园大班幼儿由老师王某在队前带领到户外活动,幼儿落某站在李某的背后,两人均在队尾,趁队伍行走拉开距离时,二人好闹,李某背落某时摔倒,致使李某左股骨中段斜形闭合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及时送李某到医院进行了治疗。李某住院3个月后临床愈合。幼儿园为李某支付了医药费,并就其它赔偿问题与李某家长进行了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李某家长向法院起诉。
经过长达两年的诉讼,此案终由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幼儿园工作人员对幼儿活动管理不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某、落某未听从管理,违反校园纪律是引起这伤害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该园本着减少论争,加强团结的原则,愿意服从法院判决,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分析:在这次诉讼活动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对幼儿的监护职责是不是随着幼儿入园转移到幼儿园?在幼儿园生活的幼儿发生事故,究竟应该按什么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呢?这个问题,是原、被合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告监护人认为:幼儿在园期间的监护人是幼儿园。这种看法是与民事法律相悖的。幼儿园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因此,那种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是否具有委托监护权呢?
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幼儿园的职责是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作了明确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两者相比,幼儿园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幼儿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幼儿园不是幼儿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幼儿园就不能履行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如需变更,要经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那种认为随着幼儿入园其监护职责也随之转移的说法,于法无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就是说,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幼儿园承担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关于如何确定幼儿园有无过错的问题,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对于不履行职责或错误地履行职责,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由于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虐待幼儿造成幼儿伤害,活动器材的不安全给幼儿造成伤害等等。幼儿在幼儿园发生的损伤问题,不完全是幼儿园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造成的,也有工作人员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对于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就不能完全由幼儿园承担。就拿本案例来说,教养员带领幼儿外出活动是为了幼儿的身体健康,主观上并无过错,在队首带领,大声招呼队尾紧紧跟上,组织亦无不当。在外出过程的一瞬间她是无法预料李某要背落某的。对这种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如完全由幼儿园承担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的规定。那么由谁来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幼儿的监护人来承担。
综上所述,毫无疑问,保护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各种伤害事故的发生,幼儿园和幼儿法定监护人的心愿是完全一致的。由于种种原因发生了事故,如果过错在幼儿园,幼儿园不仅需要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还要视情节对有关人员进行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幼儿园幼儿事故的处理方式与学校学生事故的处理方式是一样的,幼儿园和学校同属教育机构,性质是一致的。幼儿园和学校是否对发生在幼儿园或学校的人身伤害事故负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幼儿园或学校有无过错。教育机构不是少年儿童的监护人。如果过错不在学校也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教育事业的发展就无法得到保障。尤其是个别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无限度地索赔,不达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