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同志参考
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再论动产抵押登记审查制度的调整和变化
发布时间:2012-02-23 【关闭窗口】
2011 年5月,公民G某向H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H市工商局于2000年3月作出的一起注销抵押登记行为。1996 年1 月,H市纺织品总公司(以下称纺织总公司)向建设银行H市支行(下称H支行)贷款450万元,约定纺织总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仓库等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申请H市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H市工商局根据当时H市人民政府文件的指定,经审查后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 年,纺织总公司进行改制,另成立了轻工总公司,并将其包括抵押物在内的不动产全部转让给轻工总公司。1999年,H市人民政府重新发文,将厂房等建筑物的抵押登记部门调整为房管部门。2000 年3月,H支行和纺织总公司双方的工作人员持盖有H支行和纺织总公司印章的“注销协议”和“注销登记申请表”,以债务已清偿为由向H市工商局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承办人员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遂以原登记机关的名义办理了注销登记。同年8月,H支行将其对纺织总公司所有的4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X融资公司。2003年,纺织总公司被H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X融资公司随后向纺织总公司清算组、轻工总公司主张450万元债权及其项下的不动产抵押权,并于2006 年向H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期间,X融资公司于2007年4月又将其受让的债权以31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公民G某,同时经法院准许,将主张债权和抵押权诉讼的原告变更为G某。2009 年9 月,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轻工总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企业抵押物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注销协议”两份新证据,证明设定在涉案厂房上的抵押权早已注销,以抗辩G某主张的抵押权。G某知道后便向H支行查询注销情况,H支行否认其曾向H工商局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并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经调查,公安部门确认H市工商局据以注销抵押登记的 “注销协议”和“注销登记申请表”,均系债权债务人双方工作人员串通伪造以骗取注销登记。
2011 年5月, G某向H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1)在1999年H市人民政府将厂房等建筑物的抵押登记部门调整为房管部门后,被告H市工商局于2000 年3月作出的注销抵押登记属于越权行为;(2)被告在受理伪造的注销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没有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轻率注销抵押登记,致使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而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撤销H市工商局于2000 年3月作出的该项注销登记行为。
被告H市工商局辩称:第一,原告以较低价格受让较高债权,应当预见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其在2007年4月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时理应谨慎查验,就应当知道该抵押登记已于2000 年3月被注销的事实,故原告对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长至2009年4月届满,其在2011 年5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二,根据当时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下称旧《办法》,于2007年被《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下称新《办法》)废止)第12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因此作为原登记机关,被告办理该项注销登记并不越权。第三,根据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5条规定,登记机关收齐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后,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当事人对其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而被告办理该项注销登记时,已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的书面审查,“注销协议”、“企业抵押物注销登记申请表”章戳齐全,手续完备,理应办理。如提交虚假文件材料骗取登记的,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被工商部门发现的,工商部门会依据旧《办法》第13条规定进行查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 “注销协议”两份新证据的时间是2009 年9 月,且原告在受让债权时无须知道被告注销抵押物登记的事实,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注销抵押物登记的时间为2009 年9 月。同时,涉及的抵押物又系不动产,应适用最长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所以,原告在2011年5月起诉并未过时效。(2)根据旧《办法》第12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且H市人民政府1999年发布的调整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部门的文件,对在此之前已在工商部门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故被告在当时办理该项注销登记可视为未超越职权。(3)被告作为抵押物登记的主管部门,对终止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应当持慎重态度,特别是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履行债务凭证等主要证据的真实性须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而被告疏于审查,轻率作出注销登记,已实际影响到原告抵押权的实现。所以,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中,受理法院对诉讼时效(间)以及该项注销登记是否越权的理解和认定,确实给工商部门今后处理类似问题开拓了思路。但认为工商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须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并判决撤销H市工商局该项注销抵押登记行为,再次诱发了工商部门对动产抵押登记审查制度的争论和探讨。应该说,H市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放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是有一定依据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