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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

发布时间:2021-06-07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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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9】1号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水管理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根据《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使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推广使用节能新设备,逐步推广应用新型计量器具或新的监测方法,提高计量精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共给能力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可以对一般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五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责任事故造成的停水、水压降低、水质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保证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户对饮用水水质有疑义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进行周期检验、更换。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检验或者更换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用户拒不交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八条 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验表,并交纳验表费。计量误差符合国家标准的,验表费用、拆装表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出国家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验表结果退还或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水费,并承担验表费和拆装费用。

第九条 工业企业、园林绿化、景观、洗车、建筑、养护单位等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条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规定采取加压措施,不得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采用叠压(无负压)给水设备加压,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用户用水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其他用户停水、水压降低、水质事故等后果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用户需要变更户名、过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提前30日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便利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以更换、倒装、启封、调表、改变计量装置结构等不正当方式妨碍城市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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