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监督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相关法规介绍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 黄志军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办法
健康监护的发展
1980年,欧共体(CEC)、美国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NIOSH)、 美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署(OSHA)提出:健康监护是接触(有害作业) 工人定期的医学生理学检查,以保护健康,预防与职业有关疾病。 随着现代职业卫生的发展,提出了分级预防的原则,首先是采用工程控 制技术,减少人与职业有害因素的接触,其次是进行空气中毒物检测与 生物监测,降低接触水平以保证工作场所的安全性,医学监护作为第三 道防线。 1983年,我国化工系统在上海开展职业健康监护试点,1988年化工部颁 布《健康监护技术规定》 1987年,国务院颁布《尘肺病防治条例》 1992年,化工系统对《规定》提出了修订意见 1998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2002年,卫生部颁布《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23号令) 2006年,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 稿) 2007年,卫生部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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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职业健康监护监督 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函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我部于2002年3月 28日发布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 令第23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 颁布实施对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 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 三年多的实践,原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工作 的需要。为此,我部在开展专题研究的基础上, 组织有关专家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 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印 发给你们,请于7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卫 生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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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 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 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 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 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 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 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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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 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 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
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 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 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 健康监护工作中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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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 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 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 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 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 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 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 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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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 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 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 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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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 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高温、高处作业、 电工作业、驾驶作业等。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 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 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 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在 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 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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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 因素,离岗后仍有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 的劳动
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 第十七条 生产过程中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 故可能导致劳动者急性健康损害时,用人单位应 当及时组织进行应急健康检查。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 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如实告知劳动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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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 以下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 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 应当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 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 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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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 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三)职业病报告卡; (四)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 安置的记录; (五)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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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 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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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 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 权。相关的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 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 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 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 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 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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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主检医师及 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
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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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 作,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 资料包括: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四)与拟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 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文件;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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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主检医师应具备下 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熟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 准; (三)熟悉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 关健康影响; (四)取得相应的职业病诊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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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 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 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批准的颁 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 业健康检查项目。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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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健 康检查工作; (二)根据健康监护资料,对作业环境和职业病危害 因素控制效果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当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及时对遭受或 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四)对符合职业病诊断标准的劳动者按照程序进行 职业病诊断; (五)根据有关规定,填写《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 监护卡》,并及时进行网络直报。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职业健康检查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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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职业健 康检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和用人单位协商,做出开展职业 健康检查的具体安排,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职业 健康检查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有完整的档案记录,其中 包括个体健康检查记录表格和相关检查结果记录、报告单 以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给用人单位出具的健康检查报告。 对发现有健康损害的劳动者,还应当给劳动者个人出具检 查报告书,并明确载明检查结果和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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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 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体检结果报告和 总结报告,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要列 出名单,一并交用人单位。特殊情况需要延迟报 告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 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三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统计年 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患有 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 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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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或未 落实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的、 未组织应该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未将检查结果 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 取相应措施的、或者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 其管理档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