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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3)

发布时间:2021-06-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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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培训,并经过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持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的漂流工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水上服务资历、健康状况、有无违章行为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从事漂流的相关安全保障人员也应当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安全救助点应当配备安全保障人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装备。 第十五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漂流起止地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码头或者设施,配备安全保障人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六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起始点设立乘客须知告示牌。

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者安全保障人员向乘客介绍漂流工具、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讲解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方法等。

第十七条 禁止超载漂流、捆绑联体漂流和在危险水域追越漂流。

第十八条 漂流企业应当随时观察漂流活动河段环境安全,保持与气象、水文、上游水库运行部门的信息联络,及时掌握天气、水流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安排水上漂流活动。

第十九条 漂流时乘客应当穿戴救生衣,遵守漂流安全规定和要求。 漂流工和安全保障人员有权拒绝未穿戴救生衣、不遵守漂流安全规定的乘客进行漂流活动。

第二十条 发生水上漂流事故或者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漂流企业及漂流工、安全保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施救,并按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漂流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事故调查。漂流企业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漂流事故调查结束后3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事实、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漂流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消除隐患、限期整改或者暂停漂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运营情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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