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虎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春节过后,张玉金在他的办公室,给上诉人说:“年关当紧用钱,当时我在保险公司找老乡路经理批准,不经公司财务会计,临时在出纳申卫红那打一欠条借7005.10元,你先想法替我还了,以后给你解决。”1999年路经理退休后,上诉人专门到路经理家问这一笔钱究竟是咋一回事,他当时给上诉人说:“这一笔钱是张玉金在出纳申卫红那拿的。”如果这一笔款是保险费,为啥不经财务会计手续,在出纳那拿钱打欠条不盖公章纯是个人行为。上诉人历来在保险公司欠保险费都注明保险单证的批号及还款期限,并且加盖公章。1999年在清理本单位与保险公司的个人手续时,申卫红当时列有清单:2位医疗费、1位保险费,这三张发票都在二运公司1999年报销凭证上。申卫红当时说:“你赶紧把张局长个人欠款还了,这笔款没有手续,只有欠条,我没法交手续。”这7005.10元如果是保险费,被上诉人张玉金应出具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及财务出具的收费收据。(2007)卫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判决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上诉人)郝虎生7005.10元,二运公司根本不承认上诉人郝虎生替被上诉人张玉金还的这笔欠款,提起上诉,请问这7005.10元是谁欠的,难道不是张玉金个人借的吗?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玉金以300元欠款不是个人欠款,是郝虎生未与公司结清任职期间的经济账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改判第一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郝虎生出具的300元欠条证据确实,张玉金应向郝虎生清偿。现郝虎生上诉要求判令张玉金偿还7005.10元及利息3000元,以及各项诉讼费用1000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况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7005.10元系郝虎生与保险公司结算的款项,该行为系郝虎生履行职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