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企业融资}法律知识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按照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担保公司,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