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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8-07-28 浏览:1033 发表评论 打印本页 分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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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国有企业在实施破产中的财务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现将财政部财工字(1996)226号《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区(县)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破产工作,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并认真履行相应的职责。
二、进行破产试点的国有企业,应将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破产企业在支付在职职工的分流、安置费用和离退休职工的预期费用时,应按京>办发(1996)67号《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策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费用项目、扩大支付范围、提高支付比例。支付的分流、安置费用和预期费用,在破
产财产处置收入中列支。
四、无法或不宜整体出让的公益福利性设施,包括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具备条件的,可移交同级政府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办理财产移交、划转手续。
五、企业破产财产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置收入,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留归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总公司,所属企业破产财产处置收入结余部分,上交同级财政金库。
六、濒临破产的企业,经批准将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时,应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手续。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企业分立的,其投资做为新分立企业的法人资本金;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总公司所属企业分立的,其投资做为新分立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企业分立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按照京财工(1995)2278号《关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
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6〕22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不发西藏):
为了积极配合“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规范国有企业在实施破产中的财务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