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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7)

发布时间:2021-06-05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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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级斗争范式向权利本位范式的转变

国家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国家职能的日常活动中所拥有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以及在政府与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民法调整着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解决因侵权或违约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准则。经济测调整着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极端的、超过社会容极限的侵害个人、集体和国家权益的行为以及对这种行为所应采取的取缔和惩罚措施,以此敦促或强制罪犯履行法定义务,保护人们的法定权利。诉讼法则规定着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也是权利和义务的定型化,不过它是通过条约、协定、惯例等形式确定下来的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他法律部门也都是有关某种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不仅从法的部门的视角看是法的基本粒子,而且从法的要素的视角看也是法的基本粒子。法的要素包括规则、原则和概念,它们之构成法的要素皆因为它们是与权利和义务相连的。

(3)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全部过程

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法的运作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司法、法制监督为主要环节。任何国家的立法,都是国家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执法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的活动中,依靠国家权力和科学管理,落实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守法就是公民、法及其他社会组织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忠实而又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与守法相对的违法则是侵害权利或超越法定权利界限的任意行为,或者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司法就是通过国家的审判活动和各种诉讼程序,确认被模糊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恢复被搁置、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制监督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法人和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实行监督,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权利本位论为法学提供了基本范畴

任何一种理论范式作为理解系统,都是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理论体系。而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基本范畴。权利本位范式为法学提炼了一个基石范畴,即“权利”。

权利之所以是法学的基石范畴,乃是因为:

第一,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权利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法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一定的需要而创造出来的社会调节机制。人与法的关系实质上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也是法的价值主体。作为法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人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具有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自主性意味着主体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他不是按照别人的旨意或指定的方式或在某种外在的压力下活动,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即是说他是自己主宰自己、自己创造自己、自己做自己的主人。自觉性指主体能够在充分或比较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对象及其性质和状态、自己活动的内容及其后果的情况下自行其事的能力。自觉性是主体认知能力的体现。自为性意味着主体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以实现自我的能力。自律性指主体以对社会规范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认同为基础实行自我约束、以使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平等的合法利益相协调的意志和品行。主导性指主体创造、支配、变更社会关系,以及作为利益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受动于他人的影响和制约,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他人和社会。这“四自二主性”在法律实践中突出地体现为权利主体性。衡量一个人或一个组织是不是法律的主体,首先是看他(它)们是不是权利的主体。如果一个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和义承担义务,没有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不能明确地判断自己活动的价值和法律意义,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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