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府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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